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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8月8日。

委托代理人刘宗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雷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经被告雷某某介绍并作担保,被告李某某借原告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雷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元整(羊x)。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雷某某2008年9月20日。”

被告未某答辩,亦未某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本院通过开庭审理予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0日,由被告雷某某担保,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和被告雷某某作为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向被告催要,被告未某偿还。故成讼。

本院认为:由被告雷某某作担保,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x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某某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雷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因此,被告雷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偿还借款的期限未某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某,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雷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对支付借款利息未某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x元;

二、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雷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王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宏欣

审判员赵俊霞

人民陪审员赵狗信

二Ο一Ο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霍怡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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