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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张某某于2001年以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966年,被告没收了原告办有正式合法手续的4间半房屋。原告对被告没收房屋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于2001年6月24日作出了“对张某某要求平反及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镇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镇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张某某诉讼请求:1、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2001年10月15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2001年6月24日作出的决定书;2、确认房管局没收原告办有正式手续合法住房行为违法;3、判令房管局对其违法行政制造的冤假错案彻底平反;4、判令房管局赔偿因其违法行政造成其一切损失x元(精神赔偿20万元、经济赔偿x元)。张某某起诉后,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作出(2001)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张某某起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发回后,一审法院又分别作出(2002)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生效后,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撤销(2002)镇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行政判决,经再审程序作出(2009)镇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该再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1980年2月6、7日,原告和镇平房产处达成兑换房屋协议并出具兑换房屋证明,及2001年6月24日被告所作出的“对张某某要求平反及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内容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房管局没收原告办有正式手续合法住房违法的诉讼请求,亦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予驳回。一审原审认为原审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等为由而裁定驳回诉请、同时以被告未提交证据等为由而判决撤销被告的“不予赔偿决定书”,系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故应予撤销原审的裁定和判决。一审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02)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再审撤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要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维持(2002)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的诉讼请求五项:其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政府2001年10月15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请求应予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在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下,原告起诉的,只须诉原具体行政行为,无须诉复议机关的复议行政行为。其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没收房子”、“确认违法”、“平反冤假错案”、“赔偿损失”均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此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再审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是适当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大勇

审判员李智慧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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