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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人成都树德联合学校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成民终字第187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原系成都实验外国语学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舒建奇,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树德联合学校。住所地:四川省郫县X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映东,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树德联合学校(以下简称树德联校)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5)成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崔某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六日与原成都南洋学校(以下简称“南洋学校”)签订筹建工作合同,参与该校筹建工作。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崔某又与南洋学校签订《聘用合同书》,成为南洋学校教师,合同期限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合同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住房奖励、子女读书优惠,由甲方有关文件另行规定。”

二OO一年七月三日,以南洋学校为甲方,崔某为乙方签订了《住房基金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崔某从一九九九年七月开始享受该校的住房基金;由南洋学校提前无息借支6万元住房基金给崔某作为购房首付款,由崔某在成都市区或郫县X镇购买住房一套;协议明确了崔某要全部享受6万元住房基金,须在甲方工作满八年。其辞职或被甲方解聘(包括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甲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未在甲方连续工作满八年的,按以下列出的计算比例享受住房基金,差额部分全额退还甲方。即:工作满二年的,应享受金额为6000元,比例为10%;工作满三年的,应享受金额为9000元,比例15%;工作满四年的,应享受金额为x元,比例为25%;工作满五年的,应享受金额x元,比例为40%;工作满六年的,应享受金额为x元,比例为60%;工作满七年的,应享受金额为x元,比例为80%;工作满八年的,应享受金额为x元,比例为100%。签订协议后,崔某于二OO一年七月六日向南洋学校申请了购房补贴6万元。二OO二年八月,崔某与南洋学校的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嗣后,崔某离开南洋学校,但未按照《住房基金付款协议》的约定,根据其在树德联校工作期间相应年限可以享受的住房基金比例,对借支的6万元住房基金予以清结。

另查明,二OO四年一月十七日,四川省教育厅以川教函(2004)X号批复同意南洋学校更名为“成都树德联合学校”。二OO四年三月九日,四川省民政厅以川民民[2004]X号批复准予树德联校成立登记。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树德联校向四川省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崔某退还住房基金x元。四川省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OO四年六月一日以树德联校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树德联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退还借支的住房基金x元。

以上事实,有已经一审法院收集在案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社会办学力量许可证;2、四川省民政厅《关于批准成都树德联合校成立登记的批复》;3、四川省教育厅《关于成都南洋学校更名的批复》;4、四川省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5、南洋学校住房基金付款协议书;6、南洋发展集团付款申请表;7、《学校筹建工作合同》;8、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所作的陈述。

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经一审判决所确认,符合证据使用规则,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从南洋学校与崔某之间签订的《住房基金付款协议》内容来看,崔某虽然可以享受与其在原告工作期间相应的住房基金,该项借贷关系与劳动合同有一定的关系,但该《住房基金付款协议》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住房基金其余部分属于借款性质,崔某负有归还义务。故树德联校认为双方系借款关系,要求崔某归还部分住房基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崔某认为双方系劳动争议,应当驳回树德联校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崔某提出树德联校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奖金、考核工资以及二OO二年八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x元的主张,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南洋学校与崔某双方在《住房基金付款协议》中约定的崔某享受住房基金起算时间以及享受住房基金具体计算方法,崔某从一九九九年七月至二OO二年六月在南洋学校工作共三年,应享受的住房基金为9000元;二OO二年七月至八月属于第四个年头,崔某每月应享受的住房基金为500元,两个月共计1000元。综上,崔某应当享受的住房基金共计x元,其应当归还树德联校x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崔某应归还原告成都树德联合学校的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崔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将本案争议性质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上诉人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住房基金付款协议》,而该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承诺“由南洋学校向其提供住房奖励、子女读书优惠”,故《住房基金付款协议》事实上是劳动合同中福利待遇条款的具体明确及实施。该协议明确说明“住房基金”是被上诉人为稳定教师队伍、解决教师后顾之忧而提供的特许教师提前借支应享受的福利待遇,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签订的,本案所涉住房基金的性质应该为购房补贴,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性质,一审判决将其定性为借款,并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是错误的。

2、上诉人主张以应得劳动报酬抵消相应份额福利待遇的请求应该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动争议,树德联校主张上诉人应退还提前享受的福利待遇,上诉人当然有权主张树德联校欠其的加班工资、奖金、考核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进行抵扣。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对上诉人要求以上述款项进行抵扣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树德联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崔某没有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并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树德联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崔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树德联校系由南洋学校更名而办理的登记,其依法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后,即合法承接了原南洋学校的相关权利义务,系本案适格主体,故有权依据《住房基金付款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就本案,《住房基金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订立,系上诉人崔某和树德联校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从本案《住房基金付款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该协议虽与上诉人崔某和树德联校之间存续的劳动合同有一定的联系,但这种联系也仅仅限于崔某系树德联校教师这一特定身份而言的,如果排除了崔某这一特定身份,树德联校当然不可能与之签订该协议。从法律角度而言,我国法律并不干预和强制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重新基于双方已经存在的该种身份关系订立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合同,并就此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进行约定。依据该《住房基金付款协议》,上诉人崔某从一九九九年七月即可以从树德联校提前借支6万元住房基金,并根据在该校的工作年限,享受与之相对应的住房基金奖励。该协议因明确是针对上诉人崔某以树德学校教师身份提前无息借支6万元住房基金而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又具有相应的独立性,故应当是独立于本案所涉劳动合同之外的另一个独立的合同,而并非是该劳动合同的附件。

再从《住房基金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崔某从树德联校取得的6万元住房基金系提前无息借支性质,其“要享受完全部6万元住房基金须在甲方处工作满八年,”崔某“辞职或被甲方解聘未能在甲方连续工作满八年的,”按其在学校已工作年限比例享受住房基金,其“差额部分全额退还给树德联校”。从以上内容可知,上诉人崔某全额享受住房基金的前提必须基于在树德联校工作期间满八年;反之,则只能按照其在树德联校工作的年限分别享有与之相对应的住房基金奖励比例,该部分住房基金的归还义务即被免除。而其享有住房基金不足6万元的差额部分仍应当作为借款,借款人崔某负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差额部分全额退还”给树德联校的义务。由此可以认定,该条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对崔某不能在树德联校工作满八年的情况下,对其提前借支的6万元住房基金“差额部分”还款条件所作的特别约定。即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上诉人崔某只能按其在树德联校工作时间长短而享受相应的住房基金奖励,住房基金的其余部分仍然属于借款性质,崔某对此负有归还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住房基金付款协议》中关于崔某未工作满八年的住房基金差额部分属于借款性质,双方因此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一般借款纠纷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崔某在树德联校工作期间为三年零二个月,其应享受的住房基金奖励部分为x万元,崔某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以后,没有按照《住房基金付款协议》的约定,对提前借支的住房基金余款部分与树德联校进行结算并履行归还义务,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其在《住房基金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且也有悖于民事活动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崔某认为“双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基金的性质应该为购房补贴,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性质”的上诉请求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客观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崔某在上诉中主张“以应得劳动报酬抵消相应份额福利待遇”,认为其“有权以树德联校欠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奖金、考核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等抵扣相应份额福利待遇”的主张,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崔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崔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负担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杜德娜

审判员陈苹

审判员杜渝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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