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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成名互感器厂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7-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82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能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祝,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乾,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成名互感器厂(以下简称互感器厂),住所地:成都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1981年10月X号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略)。系该厂职工,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成都金能源成名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能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董事长。

上诉人蜀能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6)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蜀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祝,互感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金能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金能源公司由四川蜀电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金能源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互感器厂三股东出资成立。本案三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02年4月18日签订《协议》,约订由金能源公司用x元购买互感器厂在金能源公司持有的30%的股份(金能源公司已给付股权转让款x元),并偿还互感器厂欠款x.84元和互感器厂存于金能源公司处的货物,金能源公司已使用部分作价x元;金能源公司首付x元的股权转让款后《协议》生效,余款待金能源公司诉四川电影机械厂一案胜诉,收到四川电影机械厂现金立即转付互感器厂;蜀能公司为金能源公司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金能源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付给互感器厂x元股权转让款后,就欠款x.84元、存货款x元未付。

另查明金能源公司诉四川电影机械厂房屋租赁纠纷一案,金能源公司胜诉,判决赔偿金额为x元,该判决生效后金能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后将案件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发回重审期间根据互感器厂2006年12月15日提出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调取了金能源公司与四川电影机械厂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的结案审批表,查明四川电影机械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此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4月18日,互感器厂与金能源公司、蜀能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对股权转让的事实因互感器厂未诉请,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债务清偿、货物作价、付款方式及条件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蜀能公司应该对该部分债务的清偿负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互感器厂主张金能源公司给付债权款和存货款及蜀能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金能源公司辩称其与四川电影机械厂一案胜诉后尚某获得四川电影机械厂的赔款,《协议》中有针对性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某成就,故不应支付互感器厂请求的款项的辩解,因为该协议对金能源公司胜诉后不能执行的情况未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在该公司以此为由不予支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原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另对金能源公司、蜀能公司提出温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时允许互感器厂变更诉讼请求在程序上也是错误的辩解,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互感器厂变更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故对金能源公司与蜀能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金能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互感器厂支付欠款x.8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x.84元为基数,从2005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蜀能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206元,诉讼保全费5130元,合计x元,由金能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蜀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错误认定2002年4月18日的协议有效。其理由有:一是协议第3条约定,由金能源公司支付给互感器厂首笔款项x元,进帐后,协议生效。但互感器厂未提交金能源公司向其支付x元的证据,不能证明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二是金能源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签字的也不是法定代表人。同时,金能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就协议约定事项取得其股东会批准;互感器厂也未按协议约定,取得其债权银行书面认可并解除原投资设备的抵押。二、原审错误认定协议中的付款约定,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三、x.84元是互感器厂与金能源公司因投资行为而产生的,x元存货款是因保管合同而产生的,两笔款项属不同的法律性质,不应在此案中一并审理。此外,如果金能源公司已支付了x元,在满足协议生效条件的情况下,应从互感器厂诉请的x.84元中扣除已给付的x元,金能源公司只应向互感器厂支付x.84元。蜀能公司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互感器厂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互感器厂承担。

被上诉人互感器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由于蜀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金能源公司已按协议向互感器厂支付x元股权转让款和金能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的事实,再根据协议第3条关于“由金能源公司支付给互感器厂首笔款项x元,进帐后,本协议生效”的约定,应当确认三方当事人就金能源公司偿还互感器厂欠款x.84元、金能源公司已使用互感器厂的存货作价x元、金能源公司对互感器厂的付款方式以及蜀能公司对金能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各事项进行的约定,内容合法,并且成立生效。二、原审判决中并未作出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而是认定“该协议对金能源公司胜诉后不能执行的情况未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判决金能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互感器厂支付欠款,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三、债权款x.84元与存货款x元的款项性质虽不相同,但两笔款项均是基于同一协议的约定,另从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来说,原审法院在同一判决中对两笔款项作出裁判,合情合理。再有,本案中互感器厂主张的款项是债权款x.84元、存货款x元,共计x.84元,而金能源公司原向互感器厂支付的x元,是基于金能源公司受让互感器厂股权的约定,同一协议中就三笔款项进行了约定,互感器厂未主张股权转让款,该款项不属本案审理范畴,x元的股权转让款,因付款的性质不同,不应当在本案中扣减,原审认定的付款金额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投资合同纠纷不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务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蜀能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引千

代理审判员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何晓梅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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