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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公司成办与益达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初字第51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成办)。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蜀都大厦。

负责人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友秋,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益达瓶盖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住所地:温江县城南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原告信达公司成办与被告益达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成办的委托代理人黄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成办诉称,被告益达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以下称中行成都分行)于1996年8月20日签订x/x-X号借款合同,约定益达公司向中行成都分行借用流动资金外汇贷款,本金不超过30万美元,用于进口生产原料马口铁,期限为自首次支用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该合同签订后,中行成都分行实际向益达公司划付借款x.97美元。1997年8月18日,益达公司与中行成都分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合同约定还款期延至1998年8月19日。1997年10月17日,益达公司与中行成都分行签订x/FC97—X号借款合同,约定益达公司向中行成都分行借用流动资金外汇贷款50万美元,用途为进口原材料马口铁皮、胶料,还款期限为1998年11月13日。该合同签订后,中行成都分行实际向益达公司划付借款50万美元。1997年10月17日,益达公司与中行成都分行签订97年外汇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益达公司以其固定资产、房屋、土地以及汽车为益达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约定,在该抵押合同签订之后,“与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及中国银行温江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包含在本抵押合同中”。对于该次抵押,中行成都分行于1999年5月27日在温江县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取得国土(1999)押证字第X号温江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益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根据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成银复(1999)X号“关于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省市行合并机构设置的批复”,中行成都分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称中行蜀都支行)。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原告签订川中行移信蜀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1月15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但时至今日,经原债权人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益达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经济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益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美元x.97元及利息(截至200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美元x.66元,其余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计至本息付清时止);二、原告以被告益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以所得的价款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益达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0日,中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益达公司签订x/x-X号《借款合同》,约定益达公司向中行成都分行借用流动资金外汇贷款,本金不超过30万美元,用于进口生产原料马口铁;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支用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率,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贷款人根据中国银行总行不定期发送的浮动利率标准,逐次确定贷款的当期适应利率。1996年8月29日,中行成都分行发出了支付外汇贷款通知书,中行成都分行向益达公司划付借款x.97美元,通知书载明借款利息为年息7.3750%。1996年8月21日,中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益达公司签订了1996年三资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中行成都分行在本抵押合同项下附件一所列号x/x-X号等四个《借款合同》项下责任的履行,益达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三条PT盖生产线和其他固定资产作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8月18日,中行成都分行与益达公司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延至1998年8月19日。1997年10月17日,中行成都分行与益达公司又签订了x/FC97—X号《借款合同》,约定益达公司向中行成都分行借用流动资金外汇贷款50万美元,用途为进口原材料马口铁皮、胶料;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支用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率6.8750%。1997年11月13日,中行成都分行发出了支付外汇贷款通知书,成都分行向益达公司划付借款50万美元。同日,中行成都分行与益达公司签订97年外汇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约定益达公司以其固定资产、房屋、土地为益达公司在中行成都分行的包括x/FC97—X号《借款合同》在内的9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益达公司在本抵押合同签订之后,与中行成都分行及中国银行温江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包含在本抵押合同中。抵押合同签订后,中行成都分行在温江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1999年5月27日,益达公司因在中行成都分行贷款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期限已满,向温江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继续抵押贷款手续。同日,温江县国土局办理了益达公司位于温江县X镇X组x.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益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1995年5月20日、2001年2月5日中行成都分行向益达公司催收了上述两笔借款本息,2002年12月17日,中行成都分行向益达公司发出了债权确认书,要求益达公司确认在中行成都分行x/x-X号合同项下本金30万美元,欠息x.12美元;x/FC97—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万元,欠息x.50美元。并要求益达公司接通知后及时支付。益达公司在该债权确认书上加盖了印章。2003年10月13日中行蜀都大道支行通过公证向益达公司邮寄了《催促尽快偿还贷款本息通知书》,要求益达公司偿还x/x-X号合同项下本金x.97美元,欠息x.02美元;x/FC97—X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50万美元,欠息x.48美元。1999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下发了成银复(1999)X号“关于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省市行合并机构设置的批复”,同意中行成都分行变更为中国银行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称中行蜀都支行)。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原告信达公司成办签订川中行移信蜀X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5年1月15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但至今被告益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X号《借款合同》、1996年三资字第X号《抵押合同》、《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支付外汇贷款通知书》、《延期还款协议书》、x/FC97—X号《借款合同》、97年外汇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支付外汇贷款通知书》、益达公司申请、《温江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通知》、《债权确认书》、(2003)年成蜀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成银复(1999)X号文件、《债权转让协议》和《四川日报》公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益达公司签订的x/x-X号、x/FC97—X号《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关于借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成都分行按约向益达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益达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益达公司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x.97美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中行成都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批准更名为中行蜀都支行后,中行蜀都支行又将对益达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信达公司成办,并通知了益达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现原告信达公司成办要求判决被告益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x.97美元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益达公司签订的1996年三资字第X号《抵押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生效。原告针对该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对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中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益达公司签订的97年外汇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的规定,益达公司应当在抵押权人信达资产公司的50万美元及利息未受清偿时,以其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信达公司成办要求判决被告益达公司以其抵押物对x/FC97—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益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益达瓶盖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归还借款本金x.97美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利息的规定计付至借款付清时止)。

二、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对被告成都益达瓶盖制造有限公司位于温江县X镇X组x.70平方米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成都益达瓶盖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偿还原告x/FC97—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50万美元及利息义务时,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50元,由被告益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邱寒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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