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电业局金牛供电局(以下简称金牛供电局)。住所地:成都市X路北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佑嘉,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河南安彩集团成都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金牛供电局与被告安彩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肖佑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供电局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用电客户,未按时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截止2007年4月20日,拖欠原告电费共计:x.7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x)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款“用电人违约责任”第(3)点“电费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截止2007年4月20日,被告应支付电费违约金x.50元。2007年4月24日,被告在《客户欠费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了上述数额。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费x.75元、电费违约金x.5O元,以上两项共计x.2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30万元电费,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费x.75元,电费违约金x.5O元,以上两项共计x.25元。
被告安彩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但被告未按时履行缴纳电费的义务。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客户欠费确认书》,被告确认截止2007年4月20日,共拖欠原告电费x.75元、电费违约金x.50元,合计x.25元。200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电费3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压供用电合同》、《客户欠费确认书》和原告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金牛供电局与被告安彩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关于供用电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和违约金,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安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安彩集团成都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电业局金牛供电局支付电费x.75元、电费违约金x.50元,合计x.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19元,由被告安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红
代理审判员邱寒
代理审判员温淼
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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