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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太谷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2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山西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9日1时3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6公里+200米驻马店市辖区东半幅时,因严重超载且疲劳驾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前车逃逸),造成本车乘车人张某某重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赵某军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辨称:1、本事故发生于2008年5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在2008年7月16日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上存在瑕疵。在前车逃逸未查获的情况下,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显失公平。2、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让随车的另一个司机打电话报警,并向交警部门如实交待了肇事经过,应系自首。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1时35分,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56公里+200米驻马店市辖区东半幅时,因严重超载且疲劳驾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相撞(前车逃逸),造成同车乘车人张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同车另一个司机孟某某拨打110、120,赵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2008年7月16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7月19日,公安机关书面通知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赵某某接通知后未到公安机关,直至2009年5月18日被抓获。

案发后,晋x号货车车主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内容为2008年5月28日晚7、8点钟,他驾驶晋x号货车在武汉市装货往太原送。车辆核载重量是5.99吨,实际装货14吨。5月29日凌晨2点左右,行驶至案发地点,他看见前方一百多米处同车道一辆半挂货车,就踩刹车减速,因超重没刹住。为避免正面与前车相撞,他向左打方向,车的右前侧与前车左后角撞在一起。事故发生后,他让孟某某报警,然后二人一起救助受伤的张某某,后孟某某陪张某某去医院,他在现场等待交警。收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后,因不懂法,没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肇事车辆系赵某某所开,事故发生时他在睡觉,具体经过不清楚。

3、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他在驾驶室后排睡觉,具体经过不清楚。事故发生后他拨打了110和120,随后和张方友一起去医院。

4、驻马店市公安局(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双下肢肢体缺失、创伤性休克,构成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伤残。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发生事故的晋x号货车的车辆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持机动车辆驾驶B2证。

7、机动车行驶证、运输承揽合同,证实:晋x号货车核载重量是5.99吨,事故发生时实际载货14吨

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张某某申请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本起事故的前车逃逸,2008年7月8日,张某某申请事故认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10、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8年7月19日书面通知被告人赵某某收到该通知书后三日内到该队接受处理。

11、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晋x号货车车主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经济损失x元。

1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和孟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拉出车外包扎,电话拨打120及报警,赵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处理。2009年5月18日,赵某某被太谷县公安局抓获。

13、被告人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上存在瑕疵;在前车逃逸未查获的情况下,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一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本起事故前车逃逸的情况下,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申请,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所作,程序合法;虽前车逃逸未被查获,但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严重超载驾驶、疲劳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让随车的另一个司机打电话报警,并向交警部门如实交待了肇事经过,应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让同车的孟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处理,是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车主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方友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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