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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先进嘉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蒋某某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68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先进嘉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嘉诚电力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钦,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四川省先进嘉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诚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杨钦,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3日,蒋某某委托王某定作嘉诚电力公司工作服150件,双方约定每件工作服48元,共计7200元,同年5月10日交货。当日,蒋某某即支付王某定金500元。

2006年5月10日,王某将制作完毕的工作服送到嘉诚电力公司,蒋某某收货后出具收条,确认尚欠王某款项6700元未付。

另查明,蒋某某系嘉诚电力公司的后勤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王某提交的订单两份、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蒋某某作为嘉诚电力公司的后勤工作人员,委托王某制作嘉诚电力公司的工作服,其制作的目的显然不是为她自己,而是为嘉诚电力公司,并且工作服上加印嘉诚电力公司的标识,也让王某有理由相信王某委托加工的行为是代表嘉诚电力公司,而不是其个人行为,故蒋某某的定作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嘉诚电力公司承担。嘉诚电力公司以未授权而否认蒋某某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蒋某某代表嘉诚电力公司与王某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质量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王某按时将工作服送到嘉诚电力公司后,嘉诚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履行付款义务。因嘉诚电力公司至今未将所欠款项支付给王某,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王某要求嘉诚电力公司支付欠款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蒋某某在本案定作工作服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嘉诚电力公司承担,故王某要求蒋某某对嘉诚电力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嘉诚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定作款670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5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元,其他诉讼费144元,共计430元,由嘉诚电力公司负担。

宣判后,嘉诚电力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对嘉诚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蒋某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作为嘉诚电力公司的职工,蒋某某在未取得公司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单方面向王某定作公司工作服,属于无权代理,与公司无关。嘉诚电力公司也未收到过王某的服装,嘉诚电力公司一直表示不认可蒋某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有蒋某某自行承担,对嘉诚电力公司与蒋某某陈述的该事实,一审法院未重视。同时不能排除王某与蒋某某相互串通、故意损害嘉诚电力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规定,王某和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蒋某某定作的服装并非嘉诚电力公司的工作服。嘉诚电力公司的工作服有“先进嘉诚”字样,而蒋某某向王某定作的服装印制了“x”英文单词,原判认定工作服上加印了嘉诚电力公司的标识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司法原则。二、原审判决定性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既然蒋某某自己一直承认订制服装的行为没有嘉诚电力公司口头或书面授权,至今嘉诚电力公司拒绝认可,且蒋某某自己承认其向王某订制的服装也绝非嘉诚电力公司的工作服,那么原审判决认定蒋某某的定作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嘉诚电力公司承担就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该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蒋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嘉诚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嘉诚电力公司在一审中陈述不付款的理由为存在质量问题,现在又提出没有收到服装,前后矛盾,而且没有证据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定作服装是蒋某某的个人行为,蒋某某认为嘉诚电力公司的工作服没有了就去定作,结果定作的不是该公司的工作服。由于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王某应自己取回并赔偿蒋某某寄存服装产生的费用。

在二审中,嘉诚电力公司提供了工作服数码照片,用以证明其工作服上有“先进嘉诚”字样,王某定作的服装不是嘉诚电力公司的工作服。王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嘉诚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但其未在一审中提交,而且在二审中也只提交了工作服的照片,未提交工作服原物,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2006年5月3日,蒋某某委托王某定作嘉诚电力公司工作服150件,双方约定每件工作服48元,共计7200元,同年5月10日交货。当日,蒋某某即支付王某定金500元。

2006年5月10日,王某将制作完毕的工作服送到嘉诚电力公司,蒋某某收货后出具收条,确认尚欠王某款项6700元未付。

另查明,在向王某定作服装时蒋某某系嘉诚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蒋某某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向王某支付服装款的义务是否应当由嘉诚电力公司承担首先,在二审中蒋某某虽然陈述其向王某定作工作服是其个人行为,但按嘉诚电力公司和蒋某某的陈述,蒋某某只是公司的临时工,同时蒋某某陈述自己是下岗职工,因此,如果在未取得公司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蒋某某私自单方面向王某定作几千元的嘉诚电力公司工作服且自己预付定金500元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同时交货地点在嘉诚电力公司更使王某有理由相信蒋某某委托定作服装的行为是代表嘉诚电力公司,而不是代表蒋某某自己。其次,蒋某某在一审中陈述在嘉诚电力公司仓库拿的服装样品。蒋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在不清楚定作什么样的工作服的情况下,就随意将公司仓库内存放的服装作为样品为公司定作几千元的工作服,显然既不符合逻辑,亦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故蒋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嘉诚电力公司承担。由于在定作服装时,双方未将服装质量作为付款前提,因此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嘉诚电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按时将工作服送到嘉诚电力公司后,嘉诚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履行付款义务。嘉诚电力公司关于蒋某某定作的服装并非嘉诚电力公司工作服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其认为蒋某某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蒋某某自行承担以及原审判决认定蒋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嘉诚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嘉诚电力公司负担。本案第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陈洪

代理审判员尹英

二OO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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