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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袁某某、王某戊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庆、赵某庆,男,1970年生。

原告王某乙,女,1947年生。

原告赵某丙,女,1997年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赵某丙之父。

原告赵某丁,男,2005年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赵某丁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2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1988年生。

被告王某戊,女,1964年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苏袁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甲、王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诉被告袁某某、王某戊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损失价值评估,对赵某甲的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林翔,被告袁某某,被告王某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苏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镇X村北地处,在超越同方向赵某甲驾驶的豫02/x号拖拉机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某甲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当天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1月28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赵某甲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戊所有的车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5831.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830元、交通费561.5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价值1400元,合计x.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乙1902.13元、原告赵某丙1694.24元、原告赵某丁4405.01元;共计x.39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同意按照规定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王某戊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同意按照规定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交强险标准的部分可以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我方不应赔偿;误工费每天要求200元过高,应按照河南省地方标准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也过高,由法院根据案情酌定,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20时50分许,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给王某戊帮忙办事,袁某某驾驶该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镇X村北地处,在超越同方向赵某甲驾驶的豫02/x号拖拉机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赵某甲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戊所有的车辆,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当天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1月28日出院,支付住院费5741.5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赵某甲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放射费9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5831.5元。原告赵某甲在杞县中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额顶部皮肤裂伤;2.右尺骨茎突及桡骨骨折。原告赵某甲提交了住院期间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日费用清单。2010年3月27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右上肢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赵某甲支付鉴定费650元(含照相打印费50元)。原告赵某甲驾驶的豫02/x号拖拉机价值损失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直接损失价值为1400元,原告赵某甲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甲还支付施救费1500元。

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赵某甲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5831.5元(5741.5元+90元)。2.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43.8元(13.17元/日×140日)。3.护理费为1093.11元(13.17元/日×83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元(10元/日×83日)。5.营养费为830元(10元/日×83日)。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为9613.9元(4806.95元/年×20年×10%)。8.法医鉴定费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某甲伤残等级,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3000元计算。10.财产(拖拉机)直接损失价值1400元。11.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12.交通事故施救费1500元。

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赵某甲之母原告王某乙63岁,有一子二女,其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0.13元(3388.47元/年×17年×10%÷3)。赵某甲之女原告赵某丙13岁,有赵某甲及其妻两个抚养人,赵某丙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47.12元(3388.47元/年×5年×10%÷2)。赵某甲之子原告赵某丁5岁,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2.51元(3388.47元/年×13年×10%÷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袁某某是为王某戊无偿帮忙,驾驶的肇事车辆为被告王某戊实际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戊负担。交通事故施救费不属于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赵某甲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证据不足。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赵某甲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要求过高。交通费提供的票据部分票号相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5831.5元、误工费1843.8元、护理费10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营养费8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拖拉机)直接损失价值1400元,合计x.3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920.1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847.12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开封县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2202.51元。

五、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赵某甲交通事故施救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250元。

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五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536元,原告赵某甲负担511.71元,被告王某戊负担102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王某凤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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