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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彩公司与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32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晶,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雪华,四川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女,成都市希望塑料彩印有限责任公司主管会计,住(略)。

上诉人中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晶,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中彩公司于2006年形成业务关系,由李某某向中彩公司提供化工原材料。2006年7月11日,李某某向中彩公司提供了一批价值x元的货物;同年7月27日,李某某又向中彩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中彩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两份欠条并加盖了中彩公司的印章。另查明,中彩公司在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后,与李某某协商给付货款的相关事宜,李某某于2006年10月21日向中彩公司出具了一份编号为NO.x的增值税发票。由于李某某不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资格,而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李某某向中彩公司交付的编号为NO.x的增值税发票是由案外人成都市龙恒化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欠条、发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两份《欠条》上载明的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虽然中彩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作为其向李某某给付货款的依据,但是双方当事人均在庭审中陈述,中彩公司在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后,随即与李某某协商给付货款的相关事宜。这就说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为了消除本案的纠纷而在开庭审理之前协商和解方案。如果李某某在向中彩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后就收到了x元货款,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向本院提交和解方案或者由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即使中彩公司抗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中规定了“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一)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要规范发票的使用,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认可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是李某某开具的,而是由案外人开出的,这一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因此中彩公司抗辩的其在2006年10月21日收到增值税发票时即向李某某给付了x元现金的理由有悖常理,故原审法院对中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外,虽然中彩公司未对2006年9月9日的《发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该发票上载明的“企业基本登记资料联网查询”并不能证明查档费60元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李某某主张的货款x元予以支持,对李某某主张的查档费60元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某给付货款x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0元,其他诉讼费855元,共计2565元,由中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中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李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6年10月21日,中彩公司已以现金的方式向李某某付清其所诉的全部货款x元,同时,李某某向中彩公司交付了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故李某某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判决以“如果李某某在向中彩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后就收到了x元货款,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向本院提交和解方案或者由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为由认为包装公司关于给付货款的主张有悖常理,这一认定的理由逻辑推理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因为是否撤诉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权利和自由。2、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是李某某开具,而是由案外人开出的行为本身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用规定》为由否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错误。即使本案存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不规范问题,也是李某某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不能因此否认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内容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定证明力。庭审中,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被上诉人交与上诉人这一事实,双方都无异议。双方的分歧是,上诉人主张是当场现金支付;而被上诉入主张,上诉人没有当场给付,上诉人承诺以转帐方式支付。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和抵扣联)所记载的内容(价税合计x.62元,备注栏注明:现金)一致,而被上诉人的陈述与书证相矛盾,且未举出任何证据反驳专用发票所记载的内容,被上诉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中彩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并没有付款,否则李某某应将欠条还给对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中彩公司供货,中彩公司收货后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包装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向包装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时,包装公司主张是当场现金支付;而李某某认为包装公司没有当场给付,而是承诺以转帐方式支付。即本案中虽然中彩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作为其向李某某给付货款的依据,但李某某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李某某仍然持有欠条原件又否认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中彩公司承担提供补充证据的责任。但中彩公司除了该增值税发票外,不能提供其它证据,结合其既没有收回向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也没有在其主张付款后让李某某重新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认定中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李某某给付了货款。综上,上诉人中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中彩公司负担。第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宿波

代理审判员邹小宇

代理审判员廖方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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