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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其他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663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大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大邑县X镇X路南段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学余,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住所地:大邑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涂强,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大邑农村信用社)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邑支行)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郝学余,被告农行大邑支行委托代理人涂强、王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起诉称,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原隶属于被告农行大邑支行,具有行政隶属上下级关系。1992年10月12日,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农行大邑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委托被告农行大邑支行向第三人委托放款300万某。但实质上该笔贷款的发放,包括用款人对该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息、资信调查等,全是被告农行大邑支行操纵,并非按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的意愿委托放款。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当时不同意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但被告农行大邑支行利用其处于领导地位,强令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服从行政命令。《委托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于同日向被告农行大邑支行划转300万某进入被告帐户。被告农行大邑支行将该贷款放贷后,怠于行使债权,既不积极催收借款人还款,也未及时收回本金和向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支付利息。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认为,1992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不是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是名为委托贷款实为资金拆借,被告农行大邑支行应负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于1992年10月1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农行大邑支行返还300万某资金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农行大邑支行答辩称,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主张《委托贷款协议》系被告农行大邑支行强令其服从行政指令而签订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不是无效合同而是可撤销合同,且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未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生效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委托贷款协议》已依法转变为有效合同;即使本案《委托贷款协议》无效,由于被告农行大邑支行并非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且亦未获得合同约定利息收入5%的手续费,故被告农行大邑支行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被告农行大邑支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12日,大邑县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大邑信用社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大邑县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大邑支行营业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大邑信用社营业部委托农行大邑支行营业部向成都宏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某,月利率9.9‰,大邑信用社营业部收到利息后按利息的5%向农行大邑支行营业部支付手续费。同年10月10日,大邑信用社营业部将300万某划至农行大邑支行营业部,并在同日由农行大邑支行营业部发放给成都宏泰公司。后该笔贷款一直未能收回。1996年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后,由于本案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农行大邑支行在该笔贷款的回收归还问题上产生纠纷并未能解决,故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大邑县信用合作联合社于1998年更名为大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委托贷款协议》,转帐支票及贷款凭证,从2000年3月16日起至2005年3月11日止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农行大邑支行发出的4份关于核对委托放款的函,大邑县信用社X年度会计决算说明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农行大邑支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是否有效。从本案的证据看,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大邑信用社营业部与农行大邑支行营业部于1992年10月1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违反当时的法律和国家金融法规,本院在审理中亦未发现这方面的证据,结合合同签订时的客观金融环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符合委托贷款的法律特征,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大邑信用社营业部与农行大邑支行营业部均非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之主体,该协议的权利义务应由本案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及本案被告农行大邑支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告知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于同月6日书面致函本院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提出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实际为资金拆借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不符合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特征,故不予支持;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提出的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系被告农行大邑支行利用当时对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的行政领导地位,强令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服从,并非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真实意思表示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农行大邑支行返还300万某资金并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邑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此款已由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预交),由原告大邑农村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寅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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