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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杨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案

时间:2007-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7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xx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xx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xxxx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6)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三名当事人系同事。2005年5月27日,徐某某为感谢杨某某为其帮忙在一起吃饭玩耍,后遇见唐某,三人又在一起饮酒玩耍。后三人商量另找地方玩耍。次日凌晨4时许,杨某某驾驶唐某所有的川x悦达轿车,搭乘唐某、徐某某,经黄温路由温江区方向向双流方向行驶,行至双流县X村X组路段时,撞上路边行道树,致车辆受损,杨某某、唐某、徐某某受伤。徐某某右眼重伤摘除,七级伤残。2005年7月18日双流县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是唯一过错,由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徐某某均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06年5月26日,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徐某某连带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养路费168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及停车费5950元及评估鉴定费用。

另查明,唐某系川x悦达车车主。事故发生后,川x悦达车停放在事故停车场,2005年6月21日双流县交巡警大队开出放行通知。2005年7月18日唐某将事故车拖至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准备维修,至今该车仍停放在该公司。同时,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据证明,证实事故车产生的拖车费为200元,停车费按每天10元计,上述费用至今未支付。经唐某委托成都恒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为:1、该车修复成车x元;2、该车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车辆评估价格x元;3、根据市场价格计算,该车残余价值约为1500元;4、特别事项说明,评估价格为此车在未出事故时(2005年5月),按照一般车况估算的市场价格。综上,此次事故给唐某造成如下财产损失:一、川x悦达车损失为x元(车辆评估价格x元-该车残余价值约为1500元);二、施救停车费1400元;三、评估费2000元;四、停车费及拖车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放车通知、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票据、(2005)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双流县交巡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成都恒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书较唐某提交的修理清单的证明力强,故对评估报告书也予确认。关于养路费,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唐某可向相关部门报停缴纳,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唐某作为车主,明知杨某某饮过酒而将车交予其驾驶,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唐某承担本案45%的责任,杨某某承担55%的赔偿责任,徐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某赔偿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川x悦达车损失x元×55%=x元;2、施救费停车费1400元×55%=770元;3、评估费2000元×55%=1100元;4、拖车费200元×55%=110元,共计x元;二、杨某某赔偿唐某在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停车费(从2005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10元,按55%的比例计算);三、驳回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3元,实际支出费1598元,合计4261元,由唐某负担2728元,杨某某负担1533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关养路费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向养路费征收部门申请报停,但因不符合报停条件而不能报停,上诉人缴纳养路费的行为没有过错,故应当属于损失赔偿范围。第二、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责任负担的认定自相矛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认定上诉人承担几乎是一半的责任,这严重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在徐某某的要求下将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上诉人杨某某使用,没有任何过错。同时,徐某某明知杨某某饮酒还要求上诉人将车交与杨某某驾驶,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关于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方支付修复车辆的维修费x元,但一审法院却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车辆损失为x元,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实际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要求将车辆恢复原状的权利,免除了侵害人的法定责任。同时,该车的自身价值除实际购买价值外,还应当包括车辆购置税6034元、上户费210元、装饰费800元等成本价值,但一审法院对此均未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修理费用x元,以及其他各种损失x元(其中:养路费1735元,拖车费200元,施救及停车费595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购置税6034元,上户费210元,装饰费80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口头答辩称,该车的维修费并未实际产生,且该车的评估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唐某借车时明知其喝过酒的。

被上诉人徐某某口头答辩称,本人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所提养路费的问题。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所提赔偿养路费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侵权人应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损失应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即属于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而养路费是行政机关对普通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征收的一项专用于普通公路修建养护的行政费用,针对的是每一辆上路行驶的车辆。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后,车主可向征收机关申请停缴养路费。因此,本案中涉及的养路费不是本次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不能作为财产损失向侵权人主张赔付。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唐某认为一审法院确认其承担45%的责任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杨某某承担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交通管理法规对参与交通人员是否符合规定的界定,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要依据的证据之一。但该责任认定仅是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确定侵权人所应承担责任的一个方面。本案中,上诉人唐某作为车主,本应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及要求驾车人员安全驾驶的义务,但唐某明知杨某某饮酒而将车交与杨某某驾驶,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唐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车辆受损的损失。但从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来看,杨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造成车辆受损,是损害后果的直接行为人,其过错明显大于唐某。原审判决确认唐某承担45%的责任、杨某某承担55%的责任,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唐某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徐某某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上诉人要求对方支付修复车辆的维修费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事故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即修复后可能扩大相关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中确定的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扣除该车残余价值,最终确定该车的实际损失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所提该车实际损失还应包括车辆购置税、上户费、装饰费等,本院认为,车辆购置税、上户费不属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经济损失,而装饰费已在车辆残余价值中体现,故上述费用均不应作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侵权人赔偿。综上,上诉人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6)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2006)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川x悦达车损失x元×55%=x元;2、施救费停车费1400元×55%=770元;3、评估费2000元×55%=1100元;4、拖车费200元×55%=110元,共计x元”为“杨某某赔偿唐某交通事故财产损失:川x悦达车损失x元×75%=x元;2、施救费停车费1400元×75%=1050元;3、评估费2000元×75%=1500元;4、拖车费200元×75%=150元,共计x元”。

三、变更(2006)温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唐某在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停车费(从2005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10元,按55%的比例计算)”为“杨某某赔偿唐某在四川翔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停车费(从2005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10元,按75%的比例计算)”。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上诉人唐某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1997.25元,上诉人唐某承担665.75元(杨某某承担的部分应在支付前款费用时一并向唐某付清)。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0七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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