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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宁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7-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88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某、原审报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7)锦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邵某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0月25日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于2003年9月10日向宁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陈某并未及时返还。后陈某于2005年9月1日归还3000元。2005年10月26日陈某归还宁某1500元,并向宁某出具《说明》证实2003年9月双方之借贷事实并载明尚欠借款数额及还款方式。后陈某于2006年1月11日归还宁某借款2500元,通过建行转帐归还借款3000元,由邵某某于2005年8月代陈某归还5000元,共计归还x元,至今尚欠宁某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宁某提交的宁某身份证、邵某某与陈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03年9月10日陈某向宁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原件、2005年10月26日由陈某书写的说明原件、2005年8月由宁某向邵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陈某提交的2005年9月1日、2005年10月26日、2006年1月11日由宁某向陈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三张、邵某某提交的其与陈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双方的陈某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陈某与邵某某辩称其已归还宁某x元而不是x元的事实,通过双方提交的收条原件显示,共计归还x元。2005年10月26日陈某出具的说明中的已还4500元的表述,应为其对2005年9月1日归还的3000元和2005年10月26日归还的1500元的总体表述,而非陈某所陈某的是再次归还了借款4500元,且陈某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对其再次归还了借款4500元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的该辩称不成立。

陈某、邵某某向宁某借款,成立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讼争的借款虽然只是由陈某以个人名义向宁某所借,且邵某某辩称其不清楚该笔借款,但该笔借款却是在陈某、邵某某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二人也并未举证证明宁某与二人间曾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二人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笔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邵某某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陈某、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全部借款,而二人至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债权人宁某请求由陈某、邵某某归还尚欠借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宁某要求陈某、邵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双方的借条上所书写的“息15”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宁某要求陈某、邵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某要求陈某、邵某某支付本案律师费用的主张,陈某、邵某某不愿意支付,宁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支出的律师费用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宁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某、邵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某借款x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某于2003年9月向宁某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邵某某也并不知该借款用途及相关约定。且陈某向宁某重写借条的行为发生在邵某某与陈某离婚之后,完全是陈某与宁某间的债务,与邵某某无关。2、邵某某与陈某于2004年10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陈某承担。据此,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某辩称,1、2005年陈某向宁某出具的《说明》,是对2003年9月之借贷事实的说明,不是重写借条。2、邵某某与陈某离婚协议中所有债权债务由女方承担的约定只是双方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陈某、邵某某不得以该协议逃避债务。据此,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邵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陈某辩称,现资金困难,但愿意分期归还。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陈某于2003年9月向宁某借款x元,发生在陈某与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邵某某、陈某并未举证证明宁某与陈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陈某个人债务,也未证明邵某某与陈某约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属陈某、邵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邵某某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陈某个人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邵某某称2005年10月陈某重新向宁某写借条发生在离婚后,故该借款与其无关,因庭审查明,2005年10月陈某并未向宁某重新出具借条,而是向宁某出具的《说明》,且该说明是对2003年9月之借贷事实的说明,该说明不改变原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故本院对邵某某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且邵某某在离婚后的2005年8月代陈某归还宁某5000元业已表明其是承认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某2003年9月向宁某借款x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2004年10月25日邵某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陈某承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离婚协议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即邵某某与陈某,不能对第三人宁某产生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宁某可向邵某某与陈某双方主张归还借款,邵某某、陈某仍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某某提出应按离婚协议由陈某个人清偿该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邵某某与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陈某、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胡眉岩

代理审判员唐骥

二00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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