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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马某甲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丰刑初字第0125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张宝生),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小学文化,河北省易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二强),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初中文化,河北省易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8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在河北省易县X街一诊所门外,盗窃被害人马某乙大阳牌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300元。

200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建国(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丰台区X路东侧云柏鞋城附近,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抢劫被害人田某某挎包1个,内有NEC移动电话1部,MP3机1台及人民币500余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

2006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丰台区和义三营门,抢劫被害人王某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x余元,后被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同案人张建国供述,被害人马某乙、田某某、王某某陈述,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丰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破案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予以否认,认为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马某甲提出其不知道孙某某是去盗窃摩托车,因此其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在河北省易县X街一诊所门外,盗窃被害人马某乙的大阳牌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360元。

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实其新大阳牌摩托车1辆被人盗窃的事实。2、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该起盗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二、200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建国(已判刑)驾驶摩托车,在北京市丰台区X路东侧云柏鞋城附近,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抢劫被害人田某某挎包1个,内有NEC移动电话1部,MP3机1台及人民币500余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90元。

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05年12月9日18时45分许,我步行至云柏鞋城北20米处时,有人拽我挂在右手臂上的包,且越拽越紧,我使劲把手插在口袋里,我的身体被向前拽,后摔倒在地,还有人拽我的包,且拽着我在地上拖了出去,我没有松手,后没人拽我了,我站了起来看到有两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跑了,我报了警。我包内有手机、MP3及人民币500余元。2、同案人张建国供述证实:12月9日中午,孙某某开着摩托车带着我,见到同方向一个女的右手拎包。孙某某说就抢这个女的。这样他把摩托车逐渐靠近这个女的,我们的车从她左边超了过去,从她身边饶了一下,这时这个女的也要转弯,孙某某经过她面前时,伸手(右手)抓住这个女的书包带猛拽了一下,没有拽过来,这个女的身子就有点向前倾,我又伸出手猛拽了一把书包带,这个女的还没松手。孙某某加足马某开快摩托车,我在摩托车向前跑时,感觉她仍没有马某松手,而且我的右臂因为拽那书包都被抻直了,右臂都甩开了,我担心再用力会跑不掉,因为摩托车加油时已有点费力了,所以我又松了手,书包没有抢过来。3、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4、北京市丰台区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该起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三、2006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三营门,抢劫被害人王某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x元,后被查获。

该项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06年2月17日下午,我去丰台农业银行南苑支行取款,我是骑电动自行车去的,我在这家银行里用我丈夫张西平名下的农行银行卡取了x元人民币,然后我把这些钱放在我随身挎着的棕色皮包里。我出了银行,骑着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沿着银行门前的马某一直向北骑,我是沿路西边逆行向北骑的。我右肩斜挎着一个棕色书包,包在身体左侧垂着。当时我骑到向北数百米以后,感觉身后有一辆摩托车跟着我,还向路中央别我,然后突然我感到有人用力拽住了我的书包带,我还没来得及反抗,没作出反应,一下就摔倒了,我马某起来,见自己斜挎的书包不见了,自己衣服左臂位置被划破了。我急忙推着自行车向北追,那辆摩托车向北骑跑了。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单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当天取款的数额为x元。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的前科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察支队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该起抢劫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无视国法,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抢劫有部分未遂的情节,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追缴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头盔一个、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人民陪审员杨永才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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