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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朱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26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喻某、朱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6)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喻某、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喻某系初婚,朱某甲系再婚。2000年5月10日喻某生育一女,取名朱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冰箱1台、伊耐克电瓶车1台、25寸彩电1台、DVD机1台、洗衣机1台、风扇l台、电饭堡一个、液化气罐1瓶、沙发一套、大床一个。

另查明,2004年10月喻某在安置办领取就业补助费8000元并代朱某甲领取就业补助费x元和女儿朱某就业补助费x元。其中,4000元用于治疗朱某甲脚骨折。庭审中,喻某、朱某甲均同意离婚,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喻某、朱某甲及朱某的身份证明、征地安置协议、社保待遇表、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喻某、朱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朱某甲系再婚且已抚养一个小孩,喻某系初婚,小孩系女孩随其母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子女抚养费用根据双方情况酌情确定。庭审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喻某代领取朱某甲的x元就业补助金,属朱某甲个人所有,扣除其中用于朱某甲治病的4000元,剩余部分喻某应予返还。小孩朱某的就业补助费由抚养人代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喻某与朱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小孩朱某由喻某抚养,朱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分割:洗衣机1台,冰箱l台归原告喻某。伊耐克电瓶车1台,25寸彩电1台,DVD机1台,风扇1台,电饭堡一台,液化气罐1瓶,沙发一套,大床一个归朱某甲。四、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朱某甲就业补助费x元,小孩朱某的就业补助费x元由喻某代管。

宣判后,原审原告喻某、原审被告朱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喻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喻某代领的朱某甲的就业补助费x元,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现已不存在。上诉人念及夫妻关系一场,愿意用自己打工的钱支付4000元给朱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喻某只支付朱某甲4000元。朱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婚生女朱某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喻某没有承担起做母亲的责任,一审判决孩子由喻某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朱某的就业补助费x元应当由朱某甲代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某由朱某甲抚养,朱某的就业补助费x元由朱某甲代管。

二审审理中,喻某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朱某甲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除“喻某系初婚”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对一审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朱某甲提出的有异议的部分,经二审查证、核实,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喻某系初婚”有误。喻某系再婚,与朱某甲再婚前生育有一女。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上诉人喻某、朱某甲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在一审中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喻某上诉提出代领的朱某甲就业补助费x元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现已不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就业补助费系国家针对朱某甲个人失地后发放的专项补助费,该费用应专属于朱某甲个人。一审中朱某甲认可从该款中花销了4000元的事实,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喻某上诉主张该款项已全部用于了家庭生活,现已不存在,因朱某甲仅自认花费了4000元,对喻某主张的其余款项已经不存在的事实不予认可,而喻某又不能提供支持其该项上诉主张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喻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某甲上诉提出孩子应随其生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当,在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婚生女朱某随母亲喻某生活并无不当,朱某甲上诉提出孩子随喻某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而喻某在上诉审理中也坚持要求抚养孩子,故朱某甲上诉请求改判孩子随其生活,孩子的就业补助费x元由朱某甲代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喻某、朱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喻某、朱某甲各自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俐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二00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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