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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与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影响船舶航行损害纠纷案

时间:2004-08-06  当事人: 范某、张某   法官:   文号:(2004)津海法事初字第14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津海法事初字第14号

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龟山路X号明华国际会议中心9层。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景华,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志亭,张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卫国道12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娟,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影响船舶航行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景华、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经营的船舶“宏宁9”号轮第12航次从韩国的丽水港装载944.960MT液化气,于2003年10月13日驶抵天津港锚地。同日0830时引航员登轮后起锚进港,1405时“宏宁9”号轮通过海门大桥,1448时通知大副备锚,1450时右锚备妥慢车航行。1600时船长和引航员突然发现,距离船舶约100米处的过河悬空电缆线高度不对,引航员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停车、全速后退并抛下右锚。由于船舶航行中产生的惯性,虽经引航员采取紧急措施,也不可能有效阻止被告正在进行施工的过河电缆挂在“宏宁9”号轮的主桅杆上,造成桅杆上船舶设施的损坏,并导致“宏宁9”号轮的停航。后经天津海事局调查核实,建设单位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及施工单位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未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在铺设过河电缆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X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船舶修理费和船舶营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舶修理费和船舶营运损失费共计57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船舶“宏宁9号”轮的船舶所有人不是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的发票都是出具给案外人广州宏光海运公司的。所以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针对本焦点原告举证为: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光船租赁合同在国家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即海事局的船舶证书上的备案,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宏光海运公司的证明和原告给宏光海运公司的代垫修理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认为:对证据1确认。对证据2和证据3认为原告提交这些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原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2004年6月7日已经提交,由于船舶证书年检涉及证据的有效性经本院同意年检后提供所以没有写进证据目录里,但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3为开庭时,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据2和证据3经本院准许延期举证,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但是不审理该证据会导致裁判不公,因此证据2和证据3本院认为是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侵权关系的责任归属和原告具体损失的数额。

针对本焦点原告举证为:证据1、航海日志,证明事故前航行的状态。证据2、轮机证书及运输备案证明书、光船租赁、入级证书、轮机入级证书、货船安全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船员配额证书,证明船舶适航。证据3、海事声明,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证据4、事实陈述及海事报告,证明碰撞事实的发生。证据5、环球海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受损情况。证据6、关于损害事故的来往传真函,证明碰撞事实的发生。证据7、“宏宁9”轮修理报价单,证明原告的受损情况修理报价。证据8、宏光海运有限公司的计某,证明原告的受损情况修理报价。证据9、损害事故示意图,证明碰撞事实的发生。证据10、修理合同,证明原告的受损修理。证据11、工程计某单,证据12、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的受损修理金额。

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时该航海日志记载的1600时电缆挂船桅的时间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证书都是无效的证书,不予认可。证据3、对于原告提供的海事声明,原告将出事时间进行了篡改,被告不予认可。证据4、对事实陈述被告没有异议。设备受损情况被告没有异议。证据5、对环球海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有异议。该报告中的碰撞描述是错误地与原告的记录和事实陈述都是不符的。证据6、关于损害事故的函不予认可。证据7、“宏宁9”轮修理报价单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修理完工单不能证明已经修理。证据8、有异议。在天津抢修过的项目有重复计某,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有异议,1600时的方位不是这样的。证据10、不清楚修理合同是否得到了执行。证据11、对计某有异议,工程计某单的天数应该刨除的。海损修理项目有问题,脚手架和吊篮重复计某,码头费重复计某等。证据12、工程结算单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修理完工单予以证明,不清楚是否进行了实际修理。

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针对本焦点举证为:证据1-8,施工项目材料和审批文件,证据1到证据8是证明工程的合法性。证据9,委托天津华证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的审核评估,证明原告对于船舶是否修理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是实际意义的施工许可证;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通知书说明被告并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以工程是违法的;证据6、7、8都没有异议;证据、9认为被告过了举证期限,对内容不与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是有效的证书,而且提交日期没有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和9的关键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矛盾,不予确认。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环球海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主要证明原告的受损现场检验的调查情况,被告对此问题无异议,被告仅对报告中的事故经过描述的具体时间有异议,但该报告中的事故经过描述仅是报告的背景情况介绍,不是报告所要说明和证明的主要问题,被告对事故经过描述的具体时间的异议不影响报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所以本院对检验报告予以确认。证据6-8、10-12,证明碰撞事实的发生和原告的受损情况报价及修理金额。被告对此均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依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确认。

对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8,原告对证据3和5有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依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确认。证据9,提交日期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依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确认。

本院当庭宣读了依原告的申请向天津海事局调取的证据:1、引航事故报告;2、海事报告;3、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给天津海事局的函。

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认为: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给天津海事局的函陈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船检报告中的高度不是25米,应该是21米。

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认为:对海事报告中引航员的叙述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为: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所光租经营的船舶“宏宁9”号轮第12航次从韩国的丽水港装载944.960MT液化气,于2003年10月13日驶抵天津港锚地。同日0830时引航员登轮后起锚进港,1405时“宏宁9”号轮通过海门大桥,1448时通知大副备锚,1450时右锚备妥慢车航行。1600时,船舶航行中,正在进行施工的过河电缆(钢丝绳)挂在“宏宁9”号轮的主桅杆上,造成桅杆上船舶设施的损坏。1602船舶关雷达,1603停车。后经核实,施工单位为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未在铺设过河电缆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X区域主管机关天津海事局申请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影响船舶航行损害纠纷案件。

1、原告所光租的船舶与被告施工的钢丝绳相撞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施工没有按照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事先申请发布通告,致使原告所属船舶与被告施工的钢丝绳相撞的事实。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及时进行瞭望的观点不能成立,因为施工的钢丝绳直径仅仅12毫米左右,在船上正常进行瞭望不易发现,一旦发现该物事故已经不可避免。总之,此次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应由施工的被告单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2、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是“宏宁9”号的光船租赁承租人,在海事局的船舶证书上的租赁情况的备案上已经写明了原告是船舶光船承租人,本院认为海事局的船舶证书上的租赁情况的备案为国家机关的有效证明,无需光船租赁合同就能够证明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是“宏宁9”号的光船租赁承租人。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维修。据《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到损失的,承租人应该负责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所以,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基于“宏宁9”号的光船租赁承租人的地位和“宏宁9”号出租人宏光海运公司的证明,有义务在船舶营运期间发生事故后向事故的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某利。

3、原告的船舶修理费的依据应以环球海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基础结合“宏宁9”轮修理报价单、计某、修理合同、工程计某单和工程结算单。原告的受损修理费用计某项目为:航行灯等船灯的购置和安装,电视和高频天线、船舶电缆线、卫星天线的修理安装和换新,以上费用为100,670元人民币,为修理而做的液化氮置换,以上费用为110,000元人民币。原告请求的其它费用包括靠泊码头的服务费用及修理费因为没有相关的具有关联性的或者合法性的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临时抢修费用只有一张某票却没有明细清单,不能证明其抢修项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的船舶营运损失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共计210,670元人民币;

二、对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义务,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8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承担3,966元人民币,由原告深圳华南液化气船务有限公司承担6,752元人民币。鉴于原告已经预交了全额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清退,由被告天津送变电工程公司将应付的案件受理费与赔偿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10,718元人民币(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略))。逾期支付,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富斌

审判员董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利

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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