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科技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平,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X镇柳城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刚,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网络公司)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友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平,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友网络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1日,聚友网络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收购协议》,约定:土地储备中心收购聚友网络公司位于温江区X镇X路享有使用权的土地141.29亩,收购单价每亩17万元,总计收购价款x元。该协议签订后,土地储备中心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对聚友网络公司构成违约并造成其利息损失。依据《土地收购协议》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分三次付款,年底支付500万元,2004年2月15日前支付500万元,余款在2004年3月31日前付清”,但土地储备中心实际履行的情况是:2004年4月6日支付1000万元;同年12月22日支付500万元;2005年1月4日支付x元。依据《土地收购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应向聚友网络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责任的规定,土地储备中心应向聚友网络公司承担利息损失x元。综上所述,请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聚友网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及利息损失x元。
聚友网络公司为证实自己所陈某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共1项,用于证明聚友网络公司的主体资格。
2、温编发[2002]X号文件即《温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成立温江县土地储备中心的批复》共2项,用于证明土地储备中心的主体资格。
3、《土地收购协议》共3项,用于证明债权依据。
4、银行回单及收据共3页,用于证明逾期付款事实。
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1、土地储备中心与聚友网络公司签订《土地收购协议》目的是用于配合整个温江区城市改造工程,具有公益性,且土地储备中心已尽最大努力履行了付款协议。2、土地储备中心不应向聚友网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期限支付拆迁补偿费,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地产收购补偿费总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从整个合同看,双方并没有约定“拆迁补偿费”的支付方式和金额。也没有约定“房地产收购补偿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故不存在按本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且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和合同第五条的约定:“2004年1月15日,乙方负责将地上附着物全部清除,并负责土地的打围工作”可以看出,本《土地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拆迁安事宜,也不存在支付房地产收购补偿费的问题,聚友网络公司交付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本身是一块净地,故该《土地收购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不适用于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只存在支付土地收购款的问题,不存在支付拆迁补偿费、房地产收购补偿费和承担违约金的责任。3、即使《土地收购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成立,也高于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按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即x元。
土地储备中心为证实自己所陈某的事实和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土地收购协议》共3页,用于证明土地储备中心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土地储备中心对聚友网络公司所举第1、2、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土地储备中心、聚友网络公司对对方举出的证据第3项、第1项即《土地收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均对对方所证明的对象提出异议。土地储备中心认为,其收购的土地为净地,不存在拆迁补偿费的问题;聚友网络公司则认为,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块净地,收购是唯一的行为,故《土地收购协议》第七条二款所称的拆迁补偿费就是收购补偿费。本院认为,双方举出的《土地收购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查明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11日,聚友网络公司(乙方)与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收购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位于温江区X镇X路的141.29亩土地予以收购,收购单价按每亩17万元计算,总计收购价款x元;协议生效后一周内,乙方将原土地使用权交回甲方,双方办理该地块的权属变更登记,甲方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甲方分三次付款,2003年底及2004年2月15日前各支付500万元,2004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乙方于2004年1月15日前负责将地上附着物全部清除,并负责土地的打围工作;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拆迁补偿费,每逾期一天,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地产收购补偿费总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协议签订后,聚友网络公司按约定将上述土地交付给土地储备中心。2004年4月6日、11月22日、12月20日,土地储备中心分别向聚友网络公司支付土地收购款共计x元。
另查明,土地储备中心系经温江区(原温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对本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和供应。
本院认为,聚友网络公司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土地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协议书上存在“土地收购费”、“拆迁补偿费”、“房地产收购补偿费”三个不同名称的款项,但从双方均认可该地块是净地并不存在房屋拆迁等事实可以证明,聚友网络公司在交付土地后,土地储备中心只需支付土地价款,该土地收购款具有唯一性;另外,双方在协议中设定违约金条款是为了保证《土地收购协议》的顺利履行并对违约行为进行制裁,故双方在《土地收购协议》第七条第二款上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是对逾期支付土地收购款法律后果的约定。土地储备中心以《土地收购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的拆迁补偿费等并不存在为由,提出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答辩理由,有悖于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期支付土地收购款,聚友网络公司要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主要是为保护因违约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一方,使其不因对方违约而蒙受损失,或者使其所受损失得到补偿(即补偿性)。在本案中,聚友网络公司因未能提交利息外的其他损失证据,故应认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本案酌情确定违约金为x元。另外,由于本案违约金已能弥补利息损失,故聚友网络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7650.90元,共计x.90元,由原告成都聚友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67元,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986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才
审判员赵英文
代理审判员任华芬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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