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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诉常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

代表人邢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信用社信贷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常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与被告常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常某某于2008年4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2009年3月25日到期,被告王某以其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原、被告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抵押人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某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亦不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171.8元(利息算至2009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将被告王某抵押的房产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不能提供被告常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常某某、王某的身份情况,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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