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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722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栗某某伙同陈海(已判刑)及另一名男子(在逃),在北京燕化橡胶厂机修车间盗窃不锈钢管1.8吨,将钢管运至围墙外,被告人栗某某驾驶河北x牌照的农用三轮车准备将所盗钢管拉走时,被正在巡逻的保安员发现,三人弃车逃跑。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不锈钢管价值人民币x元。2006年9月20日,被告人栗某某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栗某某辩解是陈海说给他100元运费让他去拉东西的,偷盗过程他并不知道。到围墙外后,陈海让其看人,他才怀疑陈海是在盗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某与陈海(已判刑)及另一名男子(具体身份情况不详,在逃)经预谋后,于2003年8月27日20时许,窜至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橡胶事业部,翻墙进院,将该事业部机修车间露天仓库存放的Φx.5型不锈钢管64米、Φ89X4.0型不锈钢管120米切割后盗出墙外。2003年8月28日2时许,在将赃物装上被告人栗某某的农用三轮车欲运走时被保安人员发现,三人遂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不锈钢管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已起获发还。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在逃,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栗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同案犯陈海的供述证实:因栗某某经常到他们村换盆换碗,他认识的栗某某。2003年8月27日下午5点来钟,栗某某给他打电话,然后他给栗某某回的电话,栗某某的电话是x,他问栗某某有什么事,栗某某问他有东西吗,他说没有。后来栗某某在电话里问他有没有白钢之类的东西,他说有,但没法弄。栗某某说能够弄。后他告诉栗某某是白钢管。栗某某问他能拉吗,他说有锯,弄过来就能拉。后栗某某说让他在厂外面等着,然后栗某某就把电话挂了,于是他就在厂外面路边等着栗某某。过了有一个小时,栗某某开着农用三轮车还有一个人就来了,他就进厂看了看,见有人他就出来对栗某某说:“不行,弄不了,有人加班”,栗某某说:“等一会儿,这天气就要下雨”。他说还没有吃饭,回家得了,栗某某说:“别回去了,找一个小饭馆吃点儿得了”。后他同栗某某去路边一个小饭店吃的饭,另外来的人自己开着农用三轮车就走了。吃完饭等了一会儿,栗某某让他去看一看还有没有人,他去瞧了瞧,看工人都下班了,天上掉了几个雨点,他回来告诉栗某某说没人了,栗某某问他怎么进去,他告诉栗某某东面垃圾站旁有一道矮墙。栗某某就打电话让骑农用三轮车的小子过来,在栗某某打电话时他说他先进去了,在单位二楼等。当时大概是晚8点多钟。后他从厂大门进到车间,在单位二楼自己的房子里等栗某某。过了有10多分钟,栗某某和那个小伙子就来了。他领着他们过去瞧了瞧,看到有经警巡逻,没敢弄,就回来了。回去等了有一个小时,他说别弄了,栗某某说他瞧着点就行,大概不到晚上10点来钟,栗某某与那个小伙子去料场偷白钢管,他就将自己干活的房子打开了,将灯拉着,栗某某和那个小伙子就俩人抬一根将白钢管抬到厂房里,白钢管有七八米长,四五寸粗,一共抬了有20多根,他用无齿电锯将白钢管截成三四段一根。他锯时,栗某某和那小伙子就往外拉,运到洞口那里,首先放在那里,洞口在东面院墙上,有一块砖大小。他锯了两个小时将白钢管全部都锯完了,他将地面打扫干净,钢渣都倒在院墙边的地沟里。栗某某在墙里、那个小伙子在墙外,就将放在院墙边上的白钢管通过墙上的洞口递出去了。当时他在厂房里打扫地面,事后他将厂房门锁好,关了灯,他们俩将白钢管都弄了出去,时间有夜里两点多钟,栗某某和那个小伙子在墙外等他,他骑自行车从厂大门出来,将自行车放在路边上,他就到院墙边上帮着他俩看人,栗某某就叫那小子把车开过来装车,他在边上看着人,快装完时他上前帮着装了几根,栗某某和那小子开车出来时,他就从旁边的管廊里出来,看见路上有保安往他这边来了,栗某某俩人开的车使劲加油门,车开不动,他就先跑回家了。快早晨的时候栗某某打了一个电话,问他回来了吗,他说回来了。以后一段时间,栗某某又来过一个电话,问这边的情况,他说查的比较紧。(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燕化炼油厂保安员,2003年8月28日0时至3时的岗。2点45分,他看见有一个男的从北往南跑过去,上了一辆迎面开过来的三轮车,后三轮车停在他站岗处边上一点斜对面。10分钟后,那辆车开始往便道上开,从他岗亭对面的管线下开了过去,他这时也跟着过去了。那辆车停在离他100多米橡胶厂的围墙外,当时天很黑,他也看不清那些人在干什么,就听到好像往车上装东西的声音,后他跑回岗亭去报告,并站在岗亭门口监视着那车什么时候出来。过了有10多分钟,那辆车发动了,他就拿了一根铁棍站在管线口处等。一会儿,那车出来了,车上包括司机在内有三个人,他喊让车停住,车停后车上的两个人跳车跑了,司机一踩油门想跑,因为车后面重,车头立起来了,等车头下来后,司机也跳车跑了,三人都往北跑,一转弯就不见了。那车是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车牌号是河北x,车上有80多根钢管。在橡胶厂围墙上有一个洞,钢管应该是从洞里搬出来的。(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被盗钢管及作案车辆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陈海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栗某某。(5)机动车登记表证实:现场扣押的车牌号为河北x的巨力7YP-950三轮农用运输车车主为栗某某。(6)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前,陈海与栗某某曾多次相互联系。(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不锈钢管已发还中国石化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橡胶事业部。(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Φx.5型不锈钢管64米、Φ89X4.0型不锈钢管12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栗某某的身份情况。(10)(2004)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海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坦白交代了其伙同栗某某等人盗窃的事实,被认定为自首后于2004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1)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在逃,2006年9月19日,被告人栗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在本案中,同案犯陈海所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参与人以及作案过程、赃物状况内容详实、符合情理,且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相反,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内容空洞,且与本案证据均不吻合,故被告人栗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盗财物已起获发还,可酌予对被告人栗某某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

人民陪审员兰建国

人民陪审员任燕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红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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