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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不履行法某职责案

时间:2004-07-27  当事人: 倪某、张某   法官:   文号:(2004)北行初字第13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某

行政判决书

(2004)北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倪某,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X区志成道刘庄东街X号。

委托代理人陈风,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地址:天津市X区南口路X号。

负责人张某,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贺强,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法某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阎键,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法某办干部。

原告倪某诉被告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不履行法某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某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日、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新开河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开河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贺强、阎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称,原告自中学起就将姓名变更为“金钢”,原告家人及左邻右舍多年也称原告“金钢”。现原告决定依法某姓名正式变更为“金钢”,于2003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变更姓名登记的申请,请求被告将原告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但被告作为法某的姓名变更登记机关至今不予办理。被告的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恳请法某依法某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将原告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某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200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变更姓名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曾提出过变更姓名的申请;2、2003年12月6日击水律师事务所向河北公安分局领导发出的律师函件;3、2004年6月8日的谈话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之母孙德芳证明原告在2003年7月份向被告提出过变更姓名的申请,并同意将原告现姓名变更为“金钢”。

被告新开河派出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辨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是原告户口常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2004年1月8日,原告以不喜欢自己的姓名为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姓名为“金钢”。被告接到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后及时答复原告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申请无法某依。因此,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故请求法某依法某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受理过程中,被告向法某提供如下证据(复议件):1、2004年6月2日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8日收到原告要求变更姓名的申请,并告知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200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变更姓名申请书;3天津市搪瓷厂职工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在1988年职工登记表登记的姓名为“倪某”,其父姓名“倪某亚”,其母姓名“孙德芳”;4法某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于2003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过变更姓名的申请。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证明原告于200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变更姓名的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法某依据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但没有规定必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九十九的条规定中规定了须依有关规定,就包括所有涉及姓名问题的法某法某,法某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在父姓、母姓以外进行姓名变更登记,故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不是被告的法某职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提供的证据1、3均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均系法某规定,适用于本案。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倪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河北区小王庄刘庄东街X号。被告新开河派出所为原告倪某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2004年1月8日,原告倪某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新开河派出所递交了变更姓名的申请,要求将现姓名“倪某”变更为“金钢”。被告接到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的理由和要求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某、法某、规章及有关规定即答复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其申请变更姓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九十九的规定,被告作为法某的户口登记机关至今不予办理,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原告于2004年4月24日以被告不履行法某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将其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则认为,原告的申请无法某依,被告在接到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后及时答复原告不予受理,符合我国现行的法某规定,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行为,请求依法某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X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X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X区为户口管辖区X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七“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被告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口或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第十八条第(二项)“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被告新开河派出所系管辖区内户口登记机关,具有对管辖区内公民申请变更姓名进行登记审查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的规定,原告有权变更自己的姓名。现原告要求变更姓名为“金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所以被告对原告变更姓名登记并将现姓名变更登记为“金钢”的要求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其法某职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某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李建成

审判员李素坤

审判员吴青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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