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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48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捕前暂住北京市房山区X街X路X号院民工集体宿舍)。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检察员王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7月23日20时许,在原北京市房山区燕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面铁路桥洞处,见田某乙(女,16岁)独自行走,即尾随其后。尾随至房山区燕山东风东流水村内约50米处时,被告人陈某某将田某乙拽倒在地,并按住其双肩。田某乙反抗并呼救,被告人陈某某又以“你如再动、喊叫,我就掐死你”等语言相威胁,让田某乙交出钱财,遭田某乙极力反抗。被告人陈某某正准备搜田某乙身上财物时,因有摩托车向现场方向驶来,其慌忙逃离现场,抢劫未遂。后被巡逻民警及田某乙等人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田某乙的陈某,证人田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未遂情节,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绍辉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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