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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46岁。

被告胡某某,女,60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上午,其在华英商贸城摆地摊卖杂货时,被张某吐了一脸吐沫,其知道是被别人挑拨离间所致,就随口自言自语地说哪个女人翻瞎话挑拨离间,惹得张某吐其吐沫。被告胡某某接腔说就是她挑拨的,明天还要撕打原告。第二天,原告刚到营业处就被胡某某拿着木棍撵着打,后被众人劝解。中午10时许,胡某某又纠集其侄子、侄女到现场在被告的指使下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后被赶到的警察制止。

原告认为,被告胡某某目无国法,在光天花日之下雇人伤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77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之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胡某某同在潢川县X镇黄某商贸城摆摊做生意。因争摊位,双方一直心存矛盾。2010年1月2日上午9时许,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胡某某手持棍棒追打杨某某,后被围观群众劝解。大约10时许,胡某某又叫来五人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昏倒。民警赶到后予以制止。

杨某某受伤后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并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两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010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4日;2010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5日。共花医疗费4946.77元,票据五张。另外,2010年1月25日又在私人舒某诊所就诊,花费96元。舒某出具了《处分》及药费《证明》各一份。

2010年1月6日,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潢川县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的委托,对杨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同年1月7日,该技术室出具了(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0年1月13日,潢川县公安局对胡某某作出了潢公(北)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胡某某唆使的人殴打杨某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给予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胡某某未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3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042.77元,2、误工费2850元,3、护理费1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5、营养费570元、6、雇人抬担架劳务费200元,7、法医鉴定费用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x.77元。

诉讼中,除医疗费用票据外,原告还提供了何荣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陈红、赵枝、李明等将原告杨某某抬往各检查室检查,支付每人工资50元,共200元。原告还提交法医鉴定费用票据一张,金额40元。

河南省2009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杨某某有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唆使他人对原告进行人身殴打并致原告受伤,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应负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只是轻微伤,并未构成残疾,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分别按照河南省2009年批发和零售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和平均工资为标准计赔。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7834.66元(其中,医疗费5042.77元、误工费x元÷365天×19天=894.90元、护理费x元÷365天×19天=8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营养费10元×19天=190元、雇请人员劳务费200元、法医鉴定费用40元),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姚伟

代审判员陈明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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