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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施某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X。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女儿出生以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0月被告与女儿一起离家,至2010年4月9日才强行闯入家中。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只是原告自己没有主见,受其家人的挑拨才提起诉讼,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X。2007年10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与女儿一起离家,至2010年4月9日,被告回家居住。原告遂于2010年4月27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10月后,夫妻事实上已分居二年有余,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再说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综合考虑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造成矛盾的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双方只是因生活琐事起争执,并无原则性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份谅解和宽容,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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