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郝某甲敲诈勒索案

时间:2006-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93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1964年5月11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原孙村乡)孙村X路一条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2006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二(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于2004年9月间,因委托张国强和李燕豫为其子郝某丙办理北京体育师范学院的入学未成为由,在大兴宾馆向二人所要人民币3万元,后被控告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事主张国强、李燕豫的陈述,证人冯某某、高某乙、郝某丙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及借条等证据证实。并当庭出示了收条及借条等。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目无国法,以为其子办理北京体育师范学院的入学未成为由,敲诈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间,被告人郝某甲委托事主张国强、李燕豫为其子办理北京体育师范学院入学,后以未办成入学为由,在大兴区宾馆向二人索要人民币x元,后被控告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事主事主张国强、李燕豫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因二人受郝某甲委托为其子办理北京体育师范学院的入学未成,向二人索要人民币x元(各x元)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初,郝某甲找到我问有认识人,为他儿子郝某丙办到北京体育师范学院上学,于是我找到张国强,他说能办,并两次从郝某甲处拿走人民币x元,且写下借条。后来因事办不成,将张国强所有的车辆扣下。同年9月张国强将x元退还给郝某甲,张国强、李燕豫两人给了郝某甲x元(每人x元)“担保费”后,张国强将车开走的事实。

3、证人高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7月底或8月初,张国强通过李燕豫找到我为孙村的郝某甲家小孩办转到北京体院预科班,我就答应为郝某甲办这事。8月中旬,李燕豫到我公司将郝某甲小孩转学的证件及入学交给学校的x元给了我,后与郝某甲和他儿子见了面。9月2日李燕豫给我打电话说:“郝某甲把张国强的车给扣了,并说这事办完了再领车”。我听李燕豫这样说后对李说:“家长这么不通情达理,如果转学过去,他也不会好好上的,不行就把钱退给他,不给他办了”。9月7日下午3点多,我和张国强、李燕豫在大兴宾馆咖啡厅与郝某甲、冯某某见面,并把x元退给郝某甲,收完钱后郝某甲挺生气说还给他小孩办体院预科班,并让我和李燕豫、张国强每人给他x元的“押金”,保证事情办成,如办不成押金就不退了当时迫于郝某甲的压力李燕豫、张国强就答应了。张国强、李燕豫让我给郝某甲写了四点意见,后我出差,就把领导介绍给李燕豫,由李燕豫直接办理此事的事实经过。

4、证人郝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8月27日我和同学杨金海等人回我们家,看到张国强和冯某某在我家,我问张国强:“我转学的事到现在怎么还没信,到底能不能办”他说能办还得等。我说:“等到什么时候,我等了这么长时间,怎么相信你”。张国强说:“你相信我肯定能给你办,如果不相信我可以把车作抵押”。后我就让杨金海把桌子上的车钥匙拿起来给我,在拿钥匙之前,张国强给写了一张条的事实经过。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黄村镇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及借条,证实被告人郝某甲到案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郝某甲已将索要事主张国强、李燕豫的人民币x元退赔,并将其中的x元发还给张国强;证实张国强从郝某甲处拿走人民币x元并将x元退还郝某甲;证实郝某甲收取张国强人民币x元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以为其子办理北京体育师范学院的入学未成为由,索要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郝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事主李燕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白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