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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936号

(略)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张涛、张某甲(均已被判刑)在本区芍药居城铁站西侧五十米处,持刀拦截途经该处的周某(时年15岁)、褚某(时年17岁)等人。在对周某等人进行威胁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将周某索爱牌x型移动电话机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人民币10元抢走。

二、2005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张涛、张某甲在本区团结湖金融学校东侧一胡某内,持刀拦截途经该处的马某某(时年17岁)、王某(时年16岁)和李某。经过威胁,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将马某某的摩托罗拉牌V680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王某的人民币20元及普天牌小灵通移动电话机一部,李某某人民币56元抢走。2006年4月8日,公安人员将负案在逃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某、马某某、王某、李某某陈述,证人褚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未能追缴的犯罪所得,依法责令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退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和张某甲、张涛退赔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一千零五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二十八元〔对张某甲、张某乙判决依据是:本院(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刘花钗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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