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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放火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95号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土家族,生于1967年5月21日,湖北省利川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基本情况自报)。因涉嫌犯放火罪,2006年4月17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羁押,200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5月26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放火罪,于200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认为本县X乡X村禄堡组村民谭某乙(曾用名:谭某,被被告人谢某某误认为谭某艳)拐走与其同居多年的刘某己。同年4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来到该组后湾(小地名)院子谭某乙家,准备质问谭某乙并带走刘某己,因谭某乙一直不会面,被告人谢某某非常气愤,便产生烧毁谭某乙家房屋的念头,遂到冷水乡街上购买了塑料壶、汽油、打火机、食物等物品,准备前往谭某乙所在院子后面的山林里躲藏,待天黑后将所购买的汽油泼到谭某乙家房屋的木板壁上实施放火,在途中被闻讯赶到的公安民警挡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符合放火罪的特征(预备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判决。被告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预备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谭某乙、唐某某、彭某丙、彭某丁、谭某戊、刘某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拍照,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利川市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未在当地申报户籍的证明,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了泄愤而积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意图放火焚烧他人的房屋,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是为实施放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于预备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观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对事实如实供述,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犯罪工具全部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06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秀峰

二〇〇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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