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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明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明某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明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31日,原告偶然获悉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工资、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对此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原告:1、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2、不支付被告2008年9月、10月工资差额7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元;3、不支付被告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不补签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4、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3,456.5元。

被告明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看到原告的招聘广告后到原告处应聘,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进2008年3月23日在电话中要求被告来面试,表示月薪为人民币2100元,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3月28日,被告去原告处上班,原告让被告重新填写员工登记表,当时公司有30多名员工,被告工作是开拓商家。被告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后工资还是1500元/月,且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8月份,被告再三要求签订合同,胡某进介绍被告到另一个公司担任经理,并让被告填写一份表格。10月份,原告解雇被告,之后又让被告回去工作,但未支付拖欠的二个月工资。被告也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为证明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公告一份,以此证明某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某告系独立企业法人,于2008年4月2日成立;

3、上海丰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采公司”)营业执照、员工登记表、公司规章制度及完税凭证各一份,丰采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该公司员工登记表上被告填写资料,日期为2008年3月31日,该公司规章制度上有被告签字,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由丰采公司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以此证明某告非原告员工而是丰采公司员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中营业执照无异议。员工登记表是被告填写,但被告是在2008年8月填写的,当时没有看到下面的内容。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未填写日期。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为证明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被告自行制作的2008年4月至10月加入优享网络商家名单记录一份,以此证明某告在优享网上班;

5、入场券一份,该活动承办单位有三家,包括原告及丰采公司,上面的电话是被告的直线电话,以此证明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合同书、优享网团购合作协议、时尚生活活动方案及优享中国上海时尚生活展布展通知各一份(均系打印件),以此证明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优享网网页一份,以此证明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8、金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某案经过仲裁程序,并对仲裁查明某事实予以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确认。原告认为,优享网是原告开设的,原告委托丰采公司全权负责优享网的招商工作。被告是在丰采公司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办单位是丰采公司,只能证明某告与丰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即使真实,也无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为优享网的经营权已交由丰采公司负责,丰采公司有原告的合同等空白文件也是存在合理性的;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某由被告制作的;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但对裁决不服,并对仲裁查明某实部分中有关社保部分不认可,其余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营业执照、规章制度及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员工登记表其填写部分无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某在8月填写,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有异议,且系被告自行制作,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某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原告有异议,因系打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不能直接证明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8,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3月31日,被告明某填写上海丰采广告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应聘职务为业务联络代表。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由丰采公司代为缴纳。被告在丰采公司规章制度上签字表示已知该公司规章制度并愿遵守。

另查明,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沪杭公路X号X室,法定代表人为胡某进。上海丰采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3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X幢X室,法定代表人为胡某进。

2009年5月7日,被告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补签2008年3月31日至10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并补缴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2、支付2008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9000元;3、支付2008年3月31日至10月31日超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元;4、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一个月工资15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6、支付2008年9月至10月份工资7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元;7、支付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2.5天工资4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裁决,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2、支付被告2008年9月、10月工资差额7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元;3、支付被告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并补签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4、为被告补缴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3,456.5元;5、对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就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下发的通知中明某: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丰采公司员工登记表、丰采公司规章制度、丰采公司为被告代缴所得税完税凭证等,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某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丰采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虽原告与丰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某进,但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应当各自承担其民事责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能证明某告工作是由原告安排、接受原告管理、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明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明某2008年9月、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7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5元;

三、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明某2008年5月至10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000元,不补签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

四、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为被告明某补缴2008年4月至10月期间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456.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被告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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