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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钱某、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

被告钱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普陀支行)与被告钱某、被告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一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普陀支行诉称,被告钱某于2009年1月因购买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09年1月12日与被告钱某、张某签订了《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2月13日向被告钱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但被告钱某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4月21日已连续违约5期。被告张某系被告钱某配偶,系抵押物的共有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2196.78元(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合计x.31元;2、两被告偿还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若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拍卖、变卖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借款凭证(放款记录);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4、借款人常住户口信息;5、贷款执行处理表(欠息清单)。

被告钱某、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鉴于被告钱某、被告张某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发放借款,被告钱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钱某逾期未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全额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用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作为房产抵押权人,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53元;

二、被告钱某、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为人民币2196.78元,其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如被告钱某、被告张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与两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0元,由被告钱某、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一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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