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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包某、赵某抢劫案

时间:2002-09-15  当事人: 陈某、赵某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4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X村。因本案于200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勤礼,大庆市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X乡后巴彦村。因本案于200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X村。因本案于200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包某、赵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包某、赵某及辩护人张勤礼、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包某、赵某自20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7日间,先后在大庆市X区等地某施抢劫作案9起,抢得手机和人民币等款物总价值人民币8540.00元。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包某、赵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结伙实施抢劫作案。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作案9起,抢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8540.00元;被告人包某参与抢劫作案8起,抢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7560.00元;被告人包某参与抢劫作案5起,抢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5613.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均无辩解。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数额不准,其所抢的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系从犯,且系未成年犯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包某、赵某犯有下列罪行:

1.2002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包某二人经预谋后,窜至大庆市X区中贾路附近,以去采油七厂为名乘坐仲崇东驾驶的黑ET7131号出租车。当车行到采油七厂电工大队东一公里处时,被告人陈某、包某实施暴力进行抢劫,抢走仲的现金200余元、手表1块,总价值合计人民币808.00元。案发后,手表被缴回并返还被害人。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仲崇东陈某证实被抢的时间、地某、款物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3)起、返赃笔录证实返赃情况。(4)被告人供述。

2.2002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包某二人经预谋后,窜至大庆市油田总医院门前,以去采油七厂为名乘坐靖国林驾驶的黑ET2359号出租车。当车行到大同区X乡红桥面粉厂时,被告人陈某、包某持刀将司机逼住进行抢劫,抢走现金300余元、诺基亚5110手机1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189.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靖国林陈某证实被抢的时间、地某、款物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

3.2002年1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包某二人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窜至大庆市火车站附近,以去采油七厂为名乘坐师太权驾驶的黑ET2535号出租车。当车行到大同区X村丁家屯时,被告人陈某、包某持刀将司机逼住进行抢劫,抢走现金300余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师太权陈某证实被抢的时间、地某、现金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被告人供述。

4.2002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包某、赵某三人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窜至乘风庄商场附近,以去采油七厂为名乘坐宋丽林驾驶的黑ET0782号出租车。当车行到大同区X村附近时,三被告人持刀将司机逼住进行抢劫,抢走现金270.00元、松下手机1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945.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宋丽林陈某证实被抢的时间、地某、款物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

5.2002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包某、赵某三人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窜至让胡路火车站附近,以去采油七厂为名乘坐常君业驾驶的黑ET5903号出租车。当车行到大同区X乡南大坝附近时,三被告人持刀将司机逼住进行抢劫,抢走现金270余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君业陈某证实被抢的时间、地某、现金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被告人供述。

6.2002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包某二人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窜至萨尔图区百货大楼附近,以去采油七厂为名乘坐尹宝林驾驶的黑ET7474号出租车。当车行到大同区X乡甜菜站附近时,二被告人持刀将司机逼住进行抢劫,抢走现金100.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63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尹宝林陈某证实被抢的时间、地某、款物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

7.2002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包某、赵某三人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窜至大庆市火车站附近,以去采油七厂为名乘坐张国栋驾驶的黑ET0246号出租车。当车行到大同区X村附近时,三被告人持刀将司机逼住进行抢劫,抢走现金240.00元、摩托罗拉V998手机1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2388.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国栋陈某证实被抢的时间、地某、款物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

8.2002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包某、赵某三人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窜至萨尔图区X村为名乘坐于化驾驶的黑ET6360号出租车。当车行到奔三村X-X号楼附近时,三被告人持刀将司机逼住进行抢劫,抢走现金400.00元、诺基亚3210手机1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03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于化陈某证实被抢的时间、地某、款物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

9.2002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赵某经预谋后,携带尖刀窜至萨尔图区电影公司附近,以去奔三村为名乘坐宋新武驾驶的黑ET4163号出租车。当车行到奔三村X-X号楼附近时,二被告人持刀将司机逼住进行抢劫,抢走现金300.00元、摩托罗拉手机1部,总价值合计人民币98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宋新武陈某证实被抢的时间、地某、款物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包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参与抢劫数额均属较大,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陈某认罪态度好的辩解成立,可予采纳;其余辩解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系未成年犯罪的辩解,经查,有人口普查材料、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接生婆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予采纳,可从轻处罚,其余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被告人包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王体波

代理审判员于雪雁

二00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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