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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贺某甲法定代理人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被告人贺某甲法定代理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吕武宏、高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王延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某乙、雷某某、辩护人吕武宏、高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22时,被告人贺某甲因在家中跟妻子杨××说话,杨不理他。贺某认为两人经常生气,就用皮带将杨勒晕,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杨的脖子连砍数刀,致使杨××死亡。之后,被告人贺某甲将菜刀和皮带扔进自家院里的水窖里逃离现场,2009年9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洛宁县公安局搜捕时在金山庙村河滩抓获。经法医鉴定:杨××系颈部遭受暴力失去抵抗后,又被锐器损伤颈部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贺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贺××、贺××、贺某乙、雷某某、张××、王××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甲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贺某甲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

被告人贺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其有精神病,案发时被害人杨××说话侮辱人,其行为不受控制,是过失杀人。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因家庭琐事引起,且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22时,被告人贺某甲因在家中跟妻子杨××说话,杨不理他。贺某认为两人经常生气,就用皮带将杨勒晕,又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朝杨的脖子连砍数刀,致使杨××死亡。之后,被告人贺某甲将菜刀和皮带扔进自家院里的水窖里逃离现场,2009年9月11日下午16时许被洛宁县公安局搜捕时在金山庙村河滩抓获。经法医鉴定:杨××系颈部遭受暴力失去抵抗后,又被锐器损伤颈部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司法精神病鉴定:贺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父亲贺某乙与被害人杨××父亲叶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贺某乙自愿付给被害方赔偿金x元,该款已经支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贺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9月10日晚上,我在家看电视到22点多,去卧室想给媳妇杨××说说话,她说“哪里远,你去哪里”,我听了很生气,想着反正是说不着话,让她死了算了,便到厨房拿了把菜刀放到沙发上,又看了一会电视,又去问杨×ד咋了”,她总是不理我,不和我说话,这时她起来上厕所,刚走到客厅,我便挡住她,解开我的皮带勒住她的脖子,把她勒倒地上,她蹭着,我勒着,我见她蹭得厉害,便拿起菜刀朝她脖子左侧割了一下,又朝她脖子后边砍了两下,她便不动了,我接着又拿皮带勒住她脖子,勒了有30多分钟,当时我很恨她,用劲也大,把我都累没劲了,结果皮带断了一截。然后我把菜刀和皮带一块扔到我家大门口西边的水窖里了。我回屋后躺在床上也睡不着,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妈叫我说孩子不乖,让我媳妇喂奶,我没开门,说××睡了,让她哄哄,我妈就走了。到早上天刚亮,有五六点钟,我出来锁了门,去了我姨家,在她家吃了饭,便往陈吴金山庙村去了,结果被公安人员抓了。

2、证人雷某某(系被告人贺某甲之母)证言证实,2009年9月10日晚上9点左右,朋涛把儿子琦琦送给我照看,他和杨××在房间睡觉,12点左右孩子哭闹,我去让××给孩子喂奶,朋涛说××睡着了没有给开门,我没听到××的声音,就把孩子抱回哄了哄睡了。9月11日早上五点多我抱着孩子到村里转了转,回来后看见朋涛在院子里,他开开大门说要去赵村街,我说一会去地里掰玉米,你不去了,朋涛没有吭声出门走了,我跟了一段没跟上就回来了。回家后我没见到院里有其他人,过了一会我侄女来买方便面在院子里叫她嫂子杨××的名字没人应声,我就拿着钥匙把房门打开后,看见××趴在当间地上,脖子上有血口子,身上、地上流了好多血,已经断了气,我就到门外喊人,叫来了夏小平、张××、王××、贺某武等到家里,把地上的血迹擦了擦,把××身上的血衣换了换,把她抬放在床上,怕××娘家人来后接受不了。杨××被杀死我想是我儿子朋涛干的,因为他有精神病,另外也没有其他人到过我家进过他们房间。还证实,杨××被杀后发现厨房的一把菜刀没有了。

3、证人贺××证言证实,2009年9月11日早上八点左右,听说贺某乙家出事了,我赶到贺某乙家,到后贺××才说昨晚他侄子贺某甲把他媳妇杀死了,后来我和贺某新去派出所报了案。

4、证人贺××(系被告人贺某甲之叔)证言证实,2009年9月11日早上七点多,妻子夏小平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让赶快回来。我回村后发现贺某甲家院子里围了好多人,听说贺某甲把妻子叶××杀死了,我就叫贺××和贺某新去赵村派出所报了案。还证实,贺某甲患有精神病。

5、证人贺某乙(系被告人贺某甲之父)证言证实,2009年9月11日早上七点半左右,我正在县城一建筑工地干活,家里打电话说出事了,老婆雷某某在电话里说“××没命了,可能是咱朋涛干的”,我就回来了。还证实,贺某甲患有精神病。

6、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9月11日早上8点多,夏小平到我家对我讲“好像朋涛给××砍翻了,你赶快过去吧”,我们一块去朋涛家,和嫂子玉梅进到房间,看见××在房间地上趴着,地上面一滩血,脖子上有刀砍的口子,已经不行了,当时我们太害怕,场面太惨、××身上全是血,又叫了王××来帮忙,给××身上擦了擦,换了干净衣服,抬到床上,用单子盖上。

7、证人王××证言证实,2009年9月11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被叫到雷某某家,当时杨××在平方屋当间地上趴着,身上、地上都是血,已经断了气,雷某某说怕娘家人来了看到接受不了,叫把现场收拾收拾,我们就把地上的血迹擦了擦,把××身上的血衣服换了换。还证实,贺某甲患有精神病。

8、证人贺××、贺××、韦××(系被告人贺某甲同村村民)证言证实,贺某甲几年前外出打工时受了刺激,精神不正常,到医院治疗过,平时吃着药。

9、被告人贺某甲所在的洛宁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实,贺某甲近年来,经群众反映与本人现实情况,确患精神病,正在医疗期。

10、证人贡××、徐××、王××、雷××(系被告人贺某甲同监所在押人员、管教干部)证言证实,贺某甲在看守所被关押期间的精神表现异常。

11、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告人贺某甲在整个案件过程中,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故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洛宁县X乡X村贺某乙家,该院院墙闭合,大门门锁完好,中心现场位于东厢房一厅一室内,厢房木门上有外开式串条防盗锁,锁上插有钥匙一串,锁完好。客厅内地面可见113×53泥土擦拭痕迹,在桌下地面处有一处103×93的点状喷溅血迹。客厅北侧卧室内有一双人床,杨××尸体呈头东脚西仰卧床上,尸体上有床单掩盖。经外围勘查,在院内水窖里打捞出卡式皮带一根,已断成两段;菜刀一把,予以原物提取。该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贺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贺某乙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13、物证菜刀一把,洛宁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张××、李××提取菜刀的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贺某甲供述其作案后将使用的菜刀扔进自家水窖这一情况,公安人员遂组织对水窖进行打捞,打捞出菜刀一把,经混合辨认,被告人贺某甲父亲贺某乙辨认出系自己家中的菜刀。

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记载,死者杨××面部、眼球、眼睑结膜下可见出血点等窒息征象,颈部右侧有多处不规则片状皮下淤血;颈部左侧有一8.5cm×2.0cm横行裂创,颈后部正中有一11cm×2cm横行裂创,创腔深达颈椎,第六椎体有2处砍痕。鉴定结论为:杨××系颈部遭受暴力失去抵抗后,又被锐器损伤颈部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鉴定书记载及结论与被告人贺某甲供述的作案手段相吻合。

15、被害人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实被害人杨××(又名叶××)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贺某甲出生日期及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贺某甲作案时受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的情况下造成此危害后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予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甲辩称其系过失杀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贺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贺某甲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贺某乙、雷某某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贺某甲从本人财产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经济损失x元(含已经支付的5000元),不足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贺某乙、雷某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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