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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39岁。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陈某某将其承包的商城县达权店高中教师宿舍楼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2006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费x元,被告当场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7年2月支付x元给原告。虽每年原告都去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陈某某承包商城县达权店高中教师宿舍楼工程,其将承包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以135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分包给原告。2006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承包费x元,被告当场出具一张欠条原告。2007年2月被告又支付x元给原告,原告打有收条给被告。因此,被告还欠原告x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其当庭陈某和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塑钢门窗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有欠条予以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义务。因双方对债务利息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工程款x元。

如果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献

审判员余小舟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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