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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张某某抢劫、敲诈勒索上诉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15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0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至2006年1月3日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某ОО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某某、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于2005年6月2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宾馆附近,以帮助被害人赵某追帐为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向赵某索要人民币5000元。同年7月14日,二被告人又打电话对赵某进行威胁,向赵某要人民币2000元。上述赃款已挥霍。

二、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于2005年8月27日17时许,强行将被害人赵某从北京市通州区带至东城区东直门旅馆内,采取语言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向赵某索要钱财。后赵某向朋友借得人民币3000元交给于某某。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接报案后于2005年8月29日将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抓获。上述赃款部分已起获,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直门派出所民警贺杰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05年8月29日19时30分许,接群众报警在东直门旅馆有人被绑架,民警即赶赴现场将嫌疑人于某某、张某某抓获。

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明:2005年4月,我到喜加喜婚庆公司送违约金时,在场的2名男子自称是专门替人追债的,有事可以帮忙。我就把电话号码给了对方,并告诉他们有人欠我钱。5月份,他们给我打电话问是否需要去要债,我说需要。6月份的一天,我们约好见面,对方来的是1个胖子(于某某)。我告诉他有个姓程的欠我8000元钱。胖子说需要帮手,就打电话叫来4名男子。他们商量跟姓程的要3万元,我听不对劲就说别要了。胖子说不能白来,要给5000元劳务费,并将我带到朝阳宾馆附近草地上,逼我拿钱。我打电话向朋友借了5000元钱,汇到我的建行卡上。胖子问了密码后和另一人去银行取出5000元钱,后到朝阳宾馆开了房间,将我关在房间里,由其中1名男子看管。后来我趁机逃走了。过了约10天,胖子给我打电话要我再给他汇2000元人民币,并说以后再也不麻烦我了。7月10日左右,我向胖子提供的卡号上汇了2000元人民币,户名是于某某。后来胖子总给我打电话,我害怕,就说我在天津看病。8月27日17时许,我在通州区X街遇到了胖子及另1名男子,那名男子用右手搂住我右颈部,左手持折刀顶着我腰部,胖子跟在后边,我们坐车到北京站,又打车去了东直门,住进东直门旅馆。在房间里,胖子向我要2万元人民币,并用刀冲着我说不给就废了你。我答应给1.7万元,他们同意了。我就开始给朋友发信息、打电话借钱。8月28日17时许,1名朋友到东直门地铁出口给了我3000元人民币。回到旅馆,胖子逼我把3000元给他,继续逼我借钱。我发信息时趁机给儿子赵某乙发了条救助信息。8月29日19时许,警察来把我救出。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9日11时许,我收到父亲赵某发来的短信,内容是:我被绑架了,他们让我15时前拿1.5万元,我现在东直门桥东北角1个旅馆里,什么名字我中午知道告诉你,14点30分给我报警,我已被绑2天了。15时30分许,我又收到短信,内容是:东直门旅馆X房间。18时许,我找到东直门旅馆,就报了警。后警察来了,我们一起到东直门旅馆X房间找到我父亲,屋里还有2名陌生男子。

4、证人宋某某(东直门旅馆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7日21时许,于某某和1名20多岁挺瘦的男子及1名50多岁戴眼镜的男子到东直门旅馆住。我看到那名50多岁的男子去厕所时,瘦男子跟在后边。

5、被告人于某某2005年8月30日在预审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2005年5月,我给赵某打电话约在现代城门口见,我叫了张某某等三人一起去的。赵某说现代城有个广告公司欠他8000元钱。我说要找帮手一起,就叫来了张某某他们三人与赵某见面。张某某说赵某不用管了,我们去找广告公司老板要钱,要来后分你3万元。张某某又对赵某说你得先给我们5000元劳务费。赵某说当时没带那么多钱,张某某说不拿钱就别走。这样就把赵某带到朝阳宾馆,用我身份证开了个房间。后来赵某打电话让别人给他建行卡上汇进5000元钱,我和姜忠海拿着卡去提款机上取出5000元,密码是赵某写在纸上的。取回钱我们就吃饭去了,让赵某在房间看着赵某。后来赵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赵某跑了。这事是张某某提出来的,他说赵某挺有钱,打电话问他有什么需要我们帮助,然后借机敲他点钱。6月中旬左右,张某某说再找赵某要2000元钱。后来我和张某某都给赵某打过电话,让赵某再给我们2000元钱,以后就再也不找他麻烦了。我把我的银行卡号告诉了赵某,到7月中旬,他就把2000元打入我的工商银行卡里了。后来张某某跟我商量再给赵某打电话,问还有没有要追的债,我们想用这方法再骗赵某甲钱。这样我又给赵某打电话,赵某说他身体不好。后来我们来北京找过赵某,没有找到。8月20日左右,我和张某某来到北京,给赵某打电话,赵某说在天津住院。8月27日下午5点多,在通州区街上,张某某看到了赵某。我们就过去,张某某拽住赵某让他跟我们走。张某某用右手搂着赵某脖子,先坐公共汽车到北京站,又打车回了东直门旅馆。在旅馆房间里,我对赵某说给我们2万元钱这事就完了。赵某说给1万元,张某某拿刀冲赵某说不给钱就废了你。赵某说那就给1.5万元,我们同意了。后来赵某用手机给朋友发信息要钱,我们不让赵某走。8月28日下午,赵某跟人约好在东直门地铁出口见面,给送过来3000元。我俩跟着赵某到地铁口,有人给送来3000元。我们回到旅馆,继续让赵某找钱。8月29日晚7点多,警察来把我们抓了。

6、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8月31日在预审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2005年6月底或7月初,于某某跟我说赵某让我们帮他要帐,我和于某某去了赵某公司,赵某对我们说有个姓程的欠他钱,有欠条,让我们帮忙去要。他先说是欠3万,后又说欠5万,并讲好要回钱给我们5000元好处费。第二天于某某又找了姜忠海、赵某一起帮忙。我们和赵某见面后,我和赵某谈要帐报酬的事,赵某说要回钱再给,我说先给钱,没钱没法办事。赵某就打电话找人往他建行卡上存了5000元,然后把卡和密码给了于某某。于某某带姜忠海去取出5000元钱。后来我看了赵某甲欠条,我记得只有800元或8000元,我就和于某某商量决定不帮赵某要帐。我们让赵某再给5000元,为怕赵某跑了,我们在朝阳宾馆开了房间,让赵某联系借钱。我们对赵某说不给钱就不让走,并让赵某看着他。后来赵某趁机跑了。7月10日左右,我们没钱了,就准备再敲诈赵某。于某某打电话要赵某再给我们2000元,就不再找他麻烦了。于某某把自己的银行卡号告诉了赵某。过了几天,赵某往于某某的卡里汇了2000元钱。7月26日,我和于某某到通州找赵某,没有找到。8月20日左右,于某某给赵某打电话,赵某在天津住院,我和于某某去了天津,没找到赵某。8月27日下午,我和于某某在通州街上遇到赵某,赵某跑,我们追上他拽到路边吓唬他,说要再跑就捅死他,我当时裤兜放了把弹簧刀,我说有刀,赵某就害怕了。我们让赵某拿2万元,他说当天拿不出来。于某某说带赵某去东直门旅馆,我们就坐车去了东直门旅馆,坐车过程中,我俩一直看着赵某,怕他跑了。到旅馆后我们继续向赵某要钱,赵某说能找1.7万元。当晚在旅馆我和于某某轮流看着赵某。8月28日下午,赵某甲1个朋友到东直门地铁口给赵某了3000元。我们回到旅馆后,赵某继续打电话发信息借钱,我们一直在旁边看着,逼他借钱。8月29日晚,警察来把我们抓了。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5年7月14日赵某向于某某帐户汇入人民币2000元。

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于某某人民币22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赵某,另扣押张某某弹簧刀1把。

9、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04)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2005年1月4日起至2006年1月3日止。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取得他人钱财;并以索要好处费为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人民币七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赵某。四、在案扣押的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抢劫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准。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均是正确的。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赵某乙、宋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于某某、张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在预审机关的供述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某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及张某某所提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定性不准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及于某某、张某某在预审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于某某、张某某强行劫持被害人赵某,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当场以暴力相威胁,逼迫被害人赵某向他人借钱,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显系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钱财,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依法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于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于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于某某、张某某还以索要好处费为名,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在管制期间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管制可在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一审法院根据于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并处罚金的数额合理,对犯罪工具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健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二ΟΟ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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