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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贵国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4-02-24  当事人: 刘某庆、刘某轩、麴某、闵某   法官:   文号:(2004)蚌刑终字第07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蚌刑终字第07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庆,男,1945年3月25日出某,汉族,原蚌埠市无线电五厂下岗工人,住蚌埠市X村X栋西单元五四楼X号。系被害人刘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轩,男,2000年7月1日出某,汉族,租住蚌埠市X村三巷。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姚翠芳,女,1973年3月29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某轩母亲。

原审被告人麴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某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蚌埠市朝阳路X号附39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蚌埠市港口装卸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港口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闵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贵(桂)国,男,1965年10月18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蚌埠市X区东大柏地。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麴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庆、刘某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三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3)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麴某有期徒刑二年;于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西刑初字第7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庆、刘某轩不服,提出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出某、合同书、机动车辆档案等证据认定,皖C—02712号东风大货车系由徐贵国出某购买。2000年元月2日徐贵国与港口运输公司签订《合同书》,将皖C—02712号货车挂户在港口运输公司名下,港口运输公司按每吨200元标准收取挂户押金,并为徐贵国代办车辆年检手续及车辆的各种证件,费用均由徐贵国承担,港口运输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从2000年元月至2003年3月共收取管理费5400元)。徐贵国于2002年雇佣麴某为其开车。2003年4月8日下午4时20分左右,被告人麴某酒后驾驶超载的皖C—02712号东风大货车沿蚌埠市纬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胜利路叉口时遇红灯停车,绿灯放行时麴某向右打方向,在往西右转弯过程中,撞至刘某(无驾驶证)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尾部,刘某被汽车右前轮碾轧成重伤,经送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抢救费117.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贵国已支付5000元(3000元由交警队支付被害人家属,余2000元在交警队)。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生前于2000年元月21日与姚翠芳结某,婚育一子刘某轩(2000年7月1日出某)。婚后与其父刘某庆共同生活。刘某庆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患有高血压病,只能从事轻体力劳动。刘某庆有一子刘某和一女刘某(28岁)。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麴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刘某的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某、抚养费、扶养费等损失。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相应减少被告人麴某的民事赔偿数额;徐贵国作为实际车主,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车主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人追偿。港口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挂户单位,收取了5400元的管理费,故应当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后亦有权向被告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七)、(八)、(九)项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庆、刘某轩医疗费117.40元、丧某2000元、死亡补偿费42330元(10年×4233元/年)、被扶养人刘某轩抚养费34821元(13年3个月×219元/月)、被扶养人刘某庆扶养费9460.80元(219元/月×12年×60%÷2),合计88729.20元的80%,即70983.36元,扣除已付5000元,余款65983.36元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付清。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贵国承担垫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港口运输公司在5400元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庆、刘某轩不服,以“原判判决港口运输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港口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某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麴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结某、出某、户口薄证实刘某、刘某庆的家庭情况及刘某庆、刘某轩的出某日期。3、合同书、机动车辆档案、港口公司收取管理费证明证实肇事车辆为徐国贵购买,挂户于港口运输公司,港口运输公司每月收取200元管理费。4、刘某庆的病历及无线电五厂说明证实刘某庆患有高血压病,只能从事轻体力劳动及刘某庆下岗后无线电五厂未开过工资。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刘某庆、刘某轩上诉提出“原判判决港口运输公司在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港口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查,原审被告人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皖C—02712号东风大货车系由徐贵国出某购买,于2000年元月2日挂户在港口运输公司名下,港口运输公司按每吨200元标准收取挂户押金,并为徐贵国代办车辆年检手续及车辆的各种证件,费用均由徐贵国承担,港口运输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原审被告人麴某受徐贵国的雇佣为其驾驶车辆,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麴某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负有交通事故责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本案中,徐贵国与港口运输公司原来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港口运输公司为了收取挂靠利益而允许徐贵国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虽然港口运输公司与徐贵国在挂靠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果,挂靠者徐贵国从事的经营活动即为被挂靠者港口运输公司的经营活动,被挂靠者港口运输公司即应对这种自己名下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后果。同时,挂靠具有担保的性质,即被挂靠者港口运输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和信用作为挂靠者徐贵国以其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基础,担保挂靠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义务的履行。被挂靠者港口运输公司既然接受了徐贵国的挂靠,相应地就必须接受这种风险,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省高院皖高法(1999)47号《全省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对挂靠车辆的赔偿责任亦作出某明确规定,即“挂靠在单位的私有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没有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麴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判决徐贵国承担垫付责任错误,判决港口运输公司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刘某庆、刘某轩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麴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车辆所有人徐贵国应当承担麴某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刘某的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某、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损失。港口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户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害人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相应减少肇事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某庆、刘某轩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七)、(八)、(九)项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3)西刑初字第7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贵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庆、刘某轩医疗费117.40元、丧某2000元、死亡补偿费42330元(10年×4233元/年)、被扶养人刘某轩抚养费34821元(13年3个月×219元/月)、被扶养人刘某庆扶养费9460.80元(219元/月×12年×60%÷2),合计88729.20元的80%,即70983.36元,扣除已付5000元,余款65983.3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港口运输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庆、刘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秀莲

审判员刘某礼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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