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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娄某某抢劫上诉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刑终字第0100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33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娄某某,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曹某某,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6)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娄某某,听取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某从本市丰台区右安门翠林小区强行带至顺义区北小营一平房内,以捆绑、殴打、持刀威胁为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2万元及银行卡若干张,从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4.8万余元。当晚,李某甲将分得的赃款2万元退还王某某并将王某某放走。后二被告人被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三、随案移送被告人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五、随案移送被告人娄某某的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京x)变价后并入第四项执行。

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系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

娄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娄某某无抢劫被害人的故意,主观恶性小;其在案发后有退赃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对娄某某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抢劫钱款的情况。

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0月底的一天,李某甲翻墙来到其住处,让其带孩子出去,李某甲要带几个朋友在邹某玩牌,后邹某某带孩子去县城。第二天,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们走了。邹某某回家后,看到屋里很乱。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明:在本市丰台区右安门翠林三里X-X-X号抢劫案现场一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为娄某某左手中指所留。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明抓获李某甲、娄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甲所提其行为系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甲伙同娄某某等人在实施抢劫被害人财物后,虽能主动将其分得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但李某甲系在抢劫犯罪实施终了后自动返还赃款,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李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考虑李某甲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情节,已经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娄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娄某某伙同李某甲等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娄某某辩护人所提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娄某某与李某甲的作用相当,并非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娄某某无抢劫被害人的故意,主观恶性小,娄某某在案发后有退赃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对娄某某改判的辩护意见,经查,娄某某抢劫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判充分考虑娄某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李某甲、娄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娄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予减轻处罚;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甲、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并处罚金的数额合理,判令追缴犯罪所得及对犯罪工具的处置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吉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杨海澄

二ΟΟ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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