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卫某、黄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又名卫某超,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孔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又名黄某旦、黄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孔某某,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哑语翻译杜小红、张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卫某、杨某民(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X镇X村李某戊家,盗窃红色手电筒1把、现金395元。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X镇X村张素娥家,正在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杨某民被当场抓获,卫某逃跑。

2009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卫某短信联系被告人黄某乙后一起乘车到王某家,卫某让黄某乙参与盗窃财物,黄某乙拒绝后遭到卫某暴力威胁。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X镇X村张某某家,卫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张某某家房门撬开后,二人入室盗窃现金530元。随后,二人窜至济源市X村X组李某军家,卫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房门撬开后,盗走现金470元。当天下午,二人又窜至山西省垣曲县,将赵某庚的一辆红色“天马”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

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卫某、黄某乙驾驶盗来的摩托车,窜至济源市X镇X村廉某某家,卫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房门撬开后,盗走香烟1盒。随后,二人窜至王某镇X村赵某辛家,卫某让黄某乙用铁棍将房门撬开后,盗走现金600元、“诺基亚”1116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元。二人又窜至济源市X镇X村李某壬家,卫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将房门撬开后,盗走现金x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案发后,从被告人卫某处扣押现金2300元,冻结卫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6189.86元、在济源市X村信用社存款5002.65元;被告人黄某乙退出赃款1500元;从杨某民处扣押赃款395元。被告人黄某乙于2009年11月5日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卫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张某某、李某己、赵某庚、廉某某、赵某辛、李某壬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丙、许某某、周某某、王某、黄某丁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及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卫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均为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被害人李某壬家盗窃现金应为x元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壬称其被盗现金系补偿款,分发后剩余x余元,被告人卫某、黄某乙多次供述在李某壬家盗窃现金x多元,不清楚具体数额,现辩称盗窃x元,与被害人陈述数额及以往供述均不相符,且无合理解释,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卫某的辩护人关于卫某在张素娥、廉某某家作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卫某及证人杨某某均称在张素娥家未偷到东西即被人发现,证人李某丙、许某某、周某某证实卫某、杨某某实施盗窃时因被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该起犯罪属于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廉某某家盗窃一盒香烟,应属于犯罪既遂。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卫某提起犯意、胁迫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盗窃并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系受卫某胁迫实施犯罪,属于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黄某乙均系聋哑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赵某青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