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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7时4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朱某路口时,第一被告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由北向南行驶,将我撞伤,后经“152”医院治疗33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x.59元,被告谢某某仅支付x元医疗费。现在我仍神志不清,事后经交警队查实,第一被告系无证驾驶,且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通强制保险,我被撞伤后,全家陷入极度的痛苦中,我年迈的婆婆也失去了我的精心照顾,病情更加严重,正在外务工的儿子、丈夫也只能终日守在我床前,失去了赚钱的机会,全家没有了一分钱的经济来源。综上,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我的家庭经济和精神的重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某某赔偿我医疗费x.59元、护理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误工费x.5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等共计x.58元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

被告谢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让保险公司在责任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缺席但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经我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是针对我院提出的应视为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7时4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郏县X镇石桥店至姚庄的公路X路口处的公路上时,将由东向西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张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和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因其伤势严重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33天,原告出院后委托伤残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某头皮血肿,颅骨骨折,颅内血肿,脑挫裂伤,符合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颅脑重型损伤,经治疗现留大小便失禁,属五级伤残;3、颅脑重型损伤现留有明显言语不清,属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已支出医疗费用x.09元、交通费28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之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59元、护理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误工费x.5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等共计x.58元的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

另查明:①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11月3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注: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②原告张某的户籍在郏县X镇X村,自2001年在郏县牧工贸集团总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在单位有住房;③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票据未加盖印章;④被告财险公司缺席但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经我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对宝丰县人民法院提出的;⑤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意见为:…….因患者病情较重须陪护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单位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医疗票据、交通费等,被告谢某某提供的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这些证据通过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谢某某和自行车驾驶人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本案是交通肇事侵权引发的赔偿纠纷,被告谢某某是直接的侵权人,被告谢某某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

①医疗费x.0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住院天数);③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住院天数);④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张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生活及消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1%(伤残赔偿系数)、⑤误工费3000元=3个月(误工三个月指定残前一天)×1000元/月;⑥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有其在住院期间需要三人陪护的证明,但原告在诉讼中只请求两人的护理费,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在住院期间由谁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该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标准较为适宜。护理费3102元=33天(住院天数)×47元/天×2人;⑦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两处伤残(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使原告留有大小便失禁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给原告精神和生活造成极大痛苦,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较高,应按x元计算较为适宜;⑧交通费五张计280.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x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该费用应由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范围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x元,不足部分的x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谢某某承担x元×50%=x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x元,该费用应从被告谢某某负担的部分中扣除。不足部分的x元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对原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某按合同约定还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险公司缺席但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经我院审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对宝丰县人民法院提出的,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予采纳,按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费用共计x元即: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费用x元;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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