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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1953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5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民事部分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在村委办公室内与村支书武XX、村委会计田XX、村委干部武XX,解决武XX土地纠纷的事时,因言语不合,武某某同武XX发生争吵打架,武某某脱下自己所穿的拖鞋,用右手持拖鞋打武XX的脸部,致使武XX的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武XX的左耳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XX的陈述,证人吴XX、田XX、武XX等人的证言,开封县公安局半坡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武XX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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