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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6-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门刑初字第81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6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年3月1日因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凤霞、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向阳楼X号楼下,用铁链式腰带将途经此处的刘某肩部套住并拖倒在地,抢走刘某松下牌GD88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约1000元、钻戒1枚、白金项链1条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337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2月14日被抓获后,公安机关起获了松下牌GD88型移动电话机1部、人民币900元、钻戒1枚、白金项链1条等物品,并已将起获物品发还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坦白了第二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段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罗庄南里X号楼X单元X号门前,持砖头击打李某某头部,抢走李某某挎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中侨牌VK移动电话机1部、MP3播放器1个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880元)。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起获了MP3播放器1个,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第二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链式腰带一条、砖头一块,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零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九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杨立成

人民陪审员王美香

二○○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王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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