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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三庄居委会陈某某的租房处约陈某某出去喝酒时,将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钥匙盗走。之后李某某借故离开,到陈某某的租住房处将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1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主动退赃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忤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济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永汉车业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赵凌青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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