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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31岁。

被告刘XX,男,汉族,34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思远。结婚四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人生观、价值观、生活习惯、性格、脾气大相径庭,难以共同生活。特别是近两年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儿子刘思远未履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为了生活,原告不得不把儿子交予原告父母照看,重新找工作挣钱抚养儿子。作为爷爷奶奶的被告父母,也未曾去看过孙子,未曾给过孙子一分钱。被告对原告未尽扶持义务,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从家中搬出,租住在西工房一40平米的小房子内。分居1年2个月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期间原告生病,被告连个电话问候也没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购得经济适用房一处,房款x元,首付30%是被告支付,装修费用x元及地下室房款6000元均由原告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房产进行分割。综上,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XX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思远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刘思远的抚养费(包括教育费、伙食费、医疗费、日常开销等费用)共计x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一套,价值x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刘XX辩称:被告的本意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也可以同意离婚,但是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孩子有感情,被告居住的小区有幼儿园,被告的客观条件有利于孩子成长,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随时探视,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房子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婚后还房贷的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房子是在婚前装修,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地下室是婚前被告买的,婚后有共同债务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XX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10月27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思远。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XX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思远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刘思远的抚养费(包括教育费、伙食费、医疗费、日常开销等费用)共计x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一套,价值x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需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若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产生分歧后及时沟通或求同存异,并用海纳百川的包容精神,去理解对方,珍重夫妻感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仍是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子女成长出发,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余额退还原告何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惠红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李晶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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