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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瑞铭家饰用品有限公司、南通诚诺家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南通雅婷纺织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095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号。

原告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晓宁、王边国,江苏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瑞铭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X号楼B-231。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彬,通州市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诚诺家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工业园区B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彬,通州市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雅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工业园区(三圩埭村X组)。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荆某某、江苏堂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皇公司)与被告上海瑞铭家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铭公司)、南通诚诺家用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诺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两被告于同日申请追加南通雅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亦同意追加,本院遂通知雅婷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边国,被告瑞铭公司、诚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彬,雅婷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堂皇公司起诉称:原告荆某某于2005年4月15日申请了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10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该专利现已独家实施许可给堂皇公司。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仿冒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瑞铭公司、诚诺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销售的产品均系向雅婷公司购得,雅婷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我公司仅为销售者;2、根据雅婷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满园之歌”著作权资料,该作品的完成时间为2005年11月13日,在原告主张的专利公开日之前。故我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雅婷公司答辩称:涉案四件套确系由我公司提供给瑞铭公司和诚诺公司,但其花型系由我公司独立创作完成,完成时间在原告专利公开日之前,且该花型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花型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不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床上用品套件是否与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2、如果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3、被控侵权床上用品套件的制造者应如何确定;4、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荆某某、堂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名称为《床上用品套件(10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专利文件,以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证明,以证明专利权人荆某某将涉案专利许可堂皇公司使用的事实以及专利使用费的数额。

3、(2006)宁证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瑞铭公司、诚诺公司、雅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瑞铭公司、诚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一份及“满园之歌”作品五页,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向雅婷公司购得,且数量仅为25套。

两原告荆某某、堂皇公司及被告雅婷公司对被告瑞铭公司、诚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雅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荆某某于2005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床上用品套件(10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14日,专利号为x。2,现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专利文件,结合被套、被单、枕套(1、2)、床盖主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涉案专利产品为:一种由被套、被单、枕套、床盖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其中被套中下部分布有随意散落的五朵大小不一的牡丹花图案;枕套1左侧为一朵盛开的牡丹花图案;枕套2四周环绕一圈花边图案;床盖除上边沿之外,另三边均分布有牡丹花图案,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仅边沿可见。在组合使用状态下,整体设计风格清新、柔美、浪漫。

2005年12月14日,荆某某与堂皇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荆某某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堂皇公司实施其所有的本案专利。双方约定了技术资料交接、保密措施、技术服务等事项,同时约定堂皇公司向荆某某支付10万元。

2006年6月13日,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卫平在位于常州市X巷X号的“雪蕾丽家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由瑞铭公司监制、诚诺公司制造的“雪蕾丽”牌绣花四件套“满园之歌”一套,支付人民币388元,并取得销售单一张及定额发票。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将该四件套予以封存。该四件套为由被套、两只枕套、床单组成的床上用品套件。被套的中下部分布有随意散落的六朵云彩花图案;两只枕套的设计图案相同,均在一角有一朵云彩花图案。床单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可见。

雅婷公司自认上述四件套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瑞铭公司和诚诺公司。瑞铭公司和诚诺公司在庭审中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该两公司在雅婷公司提供的花型中进行挑选,然后再下单生产,购回后贴上该两公司的商标进行销售,雅婷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同时,雅婷公司还认可其向两公司提供了载明著作权人为蒋某某的作品“满园之歌”相关图片及创意说明,该图片上注明作品完成时间为2005年11月13日。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

一、关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及堂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荆某某为“床上用品套件(10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也系堂皇公司的董事长。荆某某与堂皇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该专利许可所在公司实施,荆某某收取相关费用,其中收取相关费用的约定未经公司章程授权或股东会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合同中有关费用支付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合同所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堂皇公司基于本案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可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二、涉案被控侵权床上用品套件与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

“床上用品套件(103)”外观设计专利经合法授权,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和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两者的设计在总体上近似,并无实质性差别,应属相近似的设计,具体理由是:1、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床上用品套件时,其关注的要部为被套、枕套的图案,同时考察组合使用状态下的设计风格与视觉效果。经庭审对比,涉案专利被套图案的设计要部为中下部随意散落、大小不一的五朵牡丹花图案;枕套1图案设计要部为一角的牡丹花图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套上的花朵图型与涉案专利虽有细微差别,且在中上部增加了一朵花朵图型,但其余五朵花朵大小、分布位置等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两只枕套图案与涉案专利枕套1主视图也仅在花型上存在细微差别。2、在进行要部对比后,采用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方法可见:在组合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风格均为清新、柔美、浪漫,且被套、枕套图案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相近似。从整体而言,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三、三被告不享有先用权

所谓先用权,是指某项发明创造在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以前,任何人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该相同产品或者相同方法的必要准备,在该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以后,享有先用权的人仍有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的权利。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4月15日,而雅婷公司提交给瑞铭公司、诚诺公司的著作权图片中所载明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05年11月13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后,故三被告并不享有专利法中所称的先用权。

四、三被告共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荆某某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以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虽然被控侵权产品较涉案专利缺少枕套2及床盖,但由于涉案专利产品为成套产品,所以如果被控侵权人摹仿了成套产品中的一件或者几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仍应认定构成侵权。雅婷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其将制造完成的产品销售给瑞铭公司、诚诺公司之后,诚诺公司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其为产品制造者,瑞铭公司则标明其为产品监制者,均应视为参与制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三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并将该产品用于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荆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荆某某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荆某某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所载明的专利使用费主张赔偿人民币10万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尚不足以认定。而虽然送货单中载明雅婷公司仅向瑞铭公司、诚诺公司销售“满园之歌”四件套计25套,但此并不能代表雅婷公司制造并用于市场销售的全部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同样,瑞铭公司、诚诺公司仅凭雅婷公司向其出具的送货单,也不能证明该两公司向雅婷公司购买并用于贴牌销售的全部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本院将综合考虑床上用品外观设计对于消费者选择时所起的决定性作用、床上用品外观设计的市场周期,并综合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时间、销售范围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铭公司、诚诺公司、雅婷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荆某某“床上用品套件(10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瑞铭公司、诚诺公司、雅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荆某某、堂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邮寄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瑞铭公司、诚诺公司、雅婷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500元,邮寄费人民币80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刘瑜

代理审判员罗勇

代理审判员刘琰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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