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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0072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周某某,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关某甲,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某乙,男,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集团公司)与被告黄某某、江西桃园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06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桃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发集团公司诉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3日授予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设计的型材(20—x)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3。2003年,罗某将本专利转让给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05年1月26日将前述专利转让给本公司。2006年4月3日,本公司在被告黄某某处购得被告桃园公司生产的铝型材,该型材侵犯了本公司的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本人销售涉嫌侵权的铝型材购自于桃园公司,如果该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本人立即停止销售。

被告桃园公司辩称,本公司生产的型材,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显著区别;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型材已公开使用,故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赔偿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

1、桃园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型材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2、桃园公司主张公知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3、若桃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型材落入原告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则本案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原告兴发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编号为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专利号为x.3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兴发集团公司为专利权人。

2、专利公报。证明专利号为x.3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公证书、物证。证明被告黄某某销售被告桃园公司生产的侵权型材。

被告黄某某、桃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某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黄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桃园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桃园公司铝型材截面图。证明桃园公司生产的铝型材与原告专利有显著区别,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2、专利号为x.7等13个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本案涉案专利主视图及若干其他型材产品图。证明被告产品设计创意来自于上述产品。

3、广东豪美铝业有限公司、广东大明铝业有限公司、沥东铝厂、伟业铝业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证明在原告取得专利权前,市场上已有与原告外观专利相近似的产品销售,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黄某某同意被告桃园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

原告兴发集团公司对桃园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某业的产品宣传册不是公开出版物,亦没有出版时间,不能作为公知设计抗辩的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兴发集团公司提供的编号为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专利公报、公证书、物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兴发集团公司对被告桃园公司提供的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桃园公司涉案铝型材截面图、相关某业的宣传册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某实的证据使用。

被告桃园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x。7等13个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本案涉案专利主视图及若干其他型材产品图,用以证明被告产品设计创意来自于上述图形。产品设计创意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罗某于1999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型材(20—x)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00年6月3日授予上述型材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3。

2002年11月6日,龙岩市南华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上述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03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x.X号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2003年,罗某将本专利转让给广东兴发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兴发集团公司。

2006年4月3日,兴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华与如东县公证处公证员到位于江苏省如东县X镇X路X号、被告黄某某经营的荣亚铝材如东总经销点,购买了被告桃园公司生产的三种型号的荣亚牌铝型材,货值人民币1060元,其中包括本案被控侵权型材,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专利号为x.3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为型材的截面示图,总体呈H型,截面从上至下,依次由玻璃安装口,腔体、安装位和毛条夹持槽组成,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有开口,开口两端有一对称的L形板条,由左右侧壁和两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下横板下侧面中部有一大半圆形状螺丝固定孔,底部为开口向内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且毛条夹持槽与侧板下端不平齐。

被控侵权产品截面(见本判决书附图2。)为:总体呈H型,截面从上至下,依次由玻璃安装口,腔体、安装位和毛条夹持槽组成,其整体形状为矩形框,上部有开口,开口两端有一对称的直板,两直板相对面有锯齿,由左右侧壁和两横板分割成矩形框,下横板下侧面中部有一大半圆形状螺丝固定孔,底部为开口向内的长方形毛条夹持槽,且毛条夹持槽与侧板下端平齐,玻璃安装口与两侧壁的连接为900凸圆弧面。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如下差异:1、上开口(玻璃安装口)处的毛条夹持槽,专利产品呈L形,被控侵权产品呈直板形,内侧为锯齿状;2、两横板的距离,专利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小;3、玻璃安装口与两侧板的连接,专利产品为直角,被控侵权产品为900凸圆弧面;4、底部的毛条夹持槽,专利产品与侧板下端不平齐,被控侵权产品与侧板下端平齐。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

专利号为x.3的外观设计专利,虽经他人申请宣告无效,但专利复审委维持了该专利的效力,现亦无其他导致该专利失效的事由,故该专利有效。兴发集团公司受让取得该专利权,其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专利号为x。3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型材,包括了铝合金型材及塑钢型材等,被控侵权产品系铝型材,故该两产品属同类产品。

本专利请求保护的主题是型材,型材类产品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型材截面的变化。因型材类产品的设计要点体现在横截面形状,所以型材类产品作为独立销售的产品,它的截面形状是购买者首先考虑的因素,因此型材截面形状是型材类产品的视觉要部。

在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时,是通过一般购买者是否容易混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即将一般购买做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主体。本案中,型材的购买者是在建筑行业和家庭装饰市场上对铝型材门窗的型材有一般知识的消费群体,对其购买行为是否造成误导,应从上述人员的角度进行判断。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涵的设计元素并不复杂,尽管两者整体上均由两横、竖板组成为H型,但其中亦有能为人所记忆的差异,特别是玻璃安装口差异,足以使一般购买者注意到两者可能使用不同的密封件,另玻璃安装口与左右侧两竖板的连接方式存在明显差异,且此两差异处于紧邻的物理空间内,视觉效果上的差异更易为一般购买者所感知,不易产生混淆。被控侵权产品从其整体上与专利不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两者存在的差异易进行区分,不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产品的误认、混淆。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桃园公司认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即已存在与其基本相同的设计,相关某品已经公开使用,因此被告使用公知设计生产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桃园公司没有提供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有关某材已公开使用的证据;2、其提供的相关某业的产品宣传册,因无法确定其出版时间,故无法确定上述型材的设计完成于何时。即使其时间可以确定且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因宣传册不属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确定是否为公知设计的依据。故被告桃园公司的公知设计抗辩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13,910元,由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13,9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罗某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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