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货物运输户,住(略)。200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诈骗、合同诈骗一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1月13日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0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蒋和平(在逃)将江西省南丰县浦丰粮食加工厂老板李国光委托其运输的13吨大米卖给他人,得款x元,用于还债、挥霍;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蒋和平将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下称椰岛销售公司)委托其运输的鹿龟酒卖给潮阳市的马老板,得款x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报案书和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其诈骗李国光大米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同时辩称其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以融资租赁形式向江西省南丰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解放牌货车(赣x)。蒋和平出资2万余元,其中向张某甲借款1万元。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蒋和平(在逃)密谋将承运的货物在中途变卖还债。2000年11月2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邹某某介绍联系到江西省南丰县浦丰粮食加工厂老板李国光,双方约定由赵某某将李国光的13吨大米(价值人民币x元)运到广东省丰顺县杨小明处,货到后由收货方按0.075/斤的价格支付运费,被告人赵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后被告人赵某某、蒋和平与季阳新、张某甲等四人一起驾车前往广东省。当车行至206国道揭阳路段时,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蒋和平下车沿途询问,最终在丰顺至揭阳方向的一家大米批发门市部以0.75元/斤的价格将运输的大米全部卖出,得款人民币x元。蒋和平还给张某甲x元,余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李国光报案笔录证实:其委托赵某某运输的13吨大米价值人民币x元,被赵某某擅自变卖。
2、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其介绍驾驶x解放货车的人承运李国光的大米,收取20元介绍费。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借给蒋和平8000元买车,蒋说将运输的大米卖掉还钱。后蒋和平和赵某某沿途联系买主将大米卖掉,得款2万元左右,还1万元给张某甲。
4、江西省南丰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赣x解放牌货车的说明、与赵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南丰县人民法院(2000)丰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以融资租赁形式租赁赣x解放牌货车。因赵某某违约,南丰法院于2001年1月9日将该货车以5.6万元的价格先予执行抵偿南丰县永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5、南丰县浦丰粮食加工厂的送货单证实:南丰县浦丰粮食加工厂委托赵某某运送13吨大米,价值x元,运费0.075元/斤,收货人杨小明,送货人赵某某。
二、2000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琼山市三门坡红明农场货运车队老板林方明约定,以6500元的价格将椰岛销售公司的2150件(每件6瓶)鹿龟酒运送到福建省泉州市,赵某某并收取3000元定金。后赵某某与蒋和平一起前往海南椰岛鹿龟酒厂装酒,并与椰岛公司签订一份《货运承运协议书》,将货车行车证及其伪造的驾驶证、张某乙驾驶证的复印件留给椰岛公司。当晚11时许,赵某某伙同蒋和平、季阳新一起驾车出发。当车行至广州市,蒋和平再次提出将酒卖掉,季阳新拒绝参与后下车离开。12月27日晨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蒋和平将2150件鹿龟酒全部卖给潮阳市X镇X路X号的马洪元,得款共计x元。赵某某分得5000余元,后逃往江西省黎川县藏匿。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马洪元处追回鹿龟酒13件,从潮阳市泰盛有限公司黄桂胜处追回赃款1万元,已发还椰岛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海南省琼山市三门坡红明货运车队的报案书、林方明证言及辨认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某运送一车椰岛销售公司的鹿龟酒,下落不明。
2、椰岛鹿龟酒运输验收单、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的鹿龟酒2150件,每件6瓶,单价是29元/瓶,价值是x元
3、泉州海椰营销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未收到椰岛销售公司的鹿龟酒。
4、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蒋和平要骗货主的货物,张某乙拒绝参与。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户名为龚某某的建行存折证实:蒋和平、赵某某用龚某某的身份证在建行开户,收取马洪元支付的汇款4900元。
6、椰岛销售公司给琼山市三门坡红明货运车队的通知证实:因鹿龟酒被偷卖,椰岛销售公司从2000年度支付给红明货运车队的运费中扣除x元。
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马洪元的住处搜查出13箱鹿龟酒;从潮阳市泰盛有限公司黄桂胜处追回赃款1万元。
8、琼山市三门坡红明农场货运车队打的收条证实:破案后收到公安机关追缴的13箱鹿龟酒及1万元人民币。
9、海南椰岛股份有限公司与琼山市三门坡红明货运车队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椰岛销售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货物承运协议书、赵某某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履行货物承运合同过程中,擅自变卖承运的货物,携赃款及运费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二次参与合同诈骗,骗得货物、运费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出的其诈骗李国光大米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浦丰粮食加工厂的送货单证实,浦丰粮食加工厂与赵某某之间存在货物承运合同关系。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公诉,定性不准。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在合同诈骗犯罪过程中,参与策划、签订合同、利用伪造的驾驶证欺骗货主、积极联系买主,不是从犯。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合同诈骗数额时,未认定赵某某骗取3000元运费,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能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东
审判员崔新林
人民陪审员陈盈森
二〇〇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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