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华某某,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吕一号桥北首建材市场3036—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新沂市骏华某材厂,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X路X号。
投资人潘伟津,新沂市骏华某材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本公司于1999年3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未经本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产品,第二被告销毁制造模具;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新沂市骏华某材厂自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等侵犯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模具;
二、被告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自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新沂市骏华某材厂于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邮寄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8,310元,由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810被告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新沂市骏华某材厂负担3,500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被告南通松鼎铝业装饰有限公司、新沂市骏华某材厂应给付原告苏州罗普斯金铝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8,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兵
代理审判员陶新琴
代理审判员马晓春
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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