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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蒿一X(小名小军),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潘胜超、杜五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伤害他人于2010年3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刘某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X路X街X号。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兄。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蒿一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倩、代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蒿一X及其诉讼代理人潘胜超、杜五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封市新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内与被害人蒿XX发生矛盾,用木板将被害人蒿一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蒿一X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法医鉴定书及损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蒿一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伤害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90元、误工费2917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650元、打印费5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90元。并提交蒿一X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30张、打印费票据1张、被害人蒿一X的工资单、安阳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并辩称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2007年的出租车票,是案发以前的票据,证据不合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也没有证据,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对上述四项不应当赔偿。事发后,已支付被害人蒿一X医疗费x元。当庭提交蒿一X之兄蒿二X出具的收到医疗费的收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回到开封市新大新化工有限公司,在公司产品部车间更衣室,听到蒿一X唱歌,其因为家里的事心烦,就对蒿一X说话带拌儿,二人发生口角,厮拽起来,在更衣室厮拽了几下,又到车间外面,二人又厮拽并互相用手'd对方,用脚踢,在互打过程中,蒿一X从车间北墙边拿一块木板打到刘某某腰部,刘某某夺过木板将被害人蒿一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蒿一X受外伤致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蒿一X因伤住院42天,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x.90元、误工费2917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10元,共计经济损失x.9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被害人蒿一X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蒿一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XX、王XX、邱XX、苏XX证言、抓获证明、

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蒿XX的伤情照片、作案工具木板一个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赔偿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病历、医疗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1张、打印费票据1张、被害人蒿一X的工资单、安阳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证明、蒿一X出具的收到医疗费x元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出租车票据29张,为2007年的票据,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系案发后被害人医疗、护理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中的190元,鉴定费650元、继续治疗费x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先期支付的医疗费x元,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关于赔偿部分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蒿一X医疗费x.90元、误工费2917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打印费50元、交通费10元,共计经济损失x.9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余x.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作案工具木板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兴华

审判员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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