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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6-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大刑初字第501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2006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一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马某某、马某伟(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于2006年2月28日23时许,酒后到大兴区X镇北京天普公司东边的南北路上,见于某某(男,37岁,大兴区人)一人在路上行走,由白某甲假装呕吐,马某伟上前搀扶,白某甲趁走过其身旁的于某某不备,采取扑抱,揪头发等手段,欲将于某某扑倒后劫取财物,因于某某跑离现场而未果。后于某某的同事蒋某、程某某追捕四犯时,被告人白某甲、马某伟、白某乙、马某某用砖头、木棍、拳脚对蒋某、程某某进行殴打,致蒋某轻微伤,并将程某某x型手机打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后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抓获。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马某某结伙进行抢劫未遂,抗拒抓捕过程某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和财产损失,三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马某某、马某伟(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于2006年2月28日23时许,酗酒后到大兴区X镇北京天普公司东边的南北路上,见于某某一人在路上行走,由白某甲假装呕吐,马某伟上前搀扶,白某甲趁走过其身旁的于某某不备,采取扑抱,揪头发等手段,欲将于某某扑倒后劫取财物,因于某某跑离现场而未果。后于某某的同事蒋某、程某某追捕四犯时,被告人白某甲、马某伟、白某乙、马某某用砖头、木棍、拳脚对蒋某、程某某进行殴打,致蒋某轻微伤,并将程某某x型手机打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后民警赶到,将四被告人当场抓获。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6年2月28日23时许,其从榆垡椿蓉园小区向南步行至天普公司上班,路过公司东南角约一百米时,看见我南边有四个小伙子,有两个人站在路X路上,在他俩北侧约十米处,有两个人蹲在地上要吐,我下了步行道,绕着他们走,这时蹲着的两个人起身向我扑来,我向南跑,有个人揪我头发,没揪住,我右脚的鞋跑掉了,我跑到了公司的保卫室,对蒋某和保卫科长程某某说:“有人劫我来。”后蒋某报了警,并拿电棍和程某某出去了。过了大约二十分钟,蒋某和程某某回来了,蒋某某额头破了流了不少血,我和蒋某、程某某一起看病去了。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我单位职工于某某穿着一只皮鞋跑到门卫室,对我说:“有人打劫我。”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我手里拿着电警棍和单位保卫科长程某某就出去看看,在我们公司大门东边十字路口北约一百米处,我们找到了于某某的另一只皮鞋,这时有四名男青年在十字路口向西拐了,我和程某某向西追去,在我们追这四名男青年时,我被其中的一个人用砖头将我的右侧额头砸伤,程某某手有伤,而且腹部疼,没有检查治疗,于某某没有受伤,后民警来了,将这四名男青年被带到派出所了。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亦证实了上述情节。4、马某伟的供述,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与白某甲、白某乙、马某某酒后,由白某甲假装呕吐,其过去进行搀扶,白某甲趁走过其身旁德于某某不备,采取扑抱、揪头发等手段,欲将于某某扑倒后抢取财物,因于某某跑离现场而未果,后将蒋某、程某某打伤。5、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元。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实了蒋某头部外伤后综合症,右额部皮肤裂伤,右眉弓上方皮肤挫裂伤一处,伴皮肤擦挫伤,系轻微伤。7、物证照片证实了程某某被毁手机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马某某于2006年2月28日被当场抓获。9、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进行抢劫,抗拒抓捕过程某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和财产损失,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因三被告人抢劫系未遂,应比照既遂,减轻处罚。且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马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马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2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冲

人民陪审员高连敏

人民陪审员荣宝生

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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