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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吉鑫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时间:2007-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成民初字第554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维结,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某,男,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成都吉鑫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工业园半边街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高,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海,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吉鑫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隋某某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中,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成都吉鑫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成都吉鑫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隋某某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某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撤回对成都吉鑫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隋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1605元,由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他案件受理费605元退还给四川大鑫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审判长何岗

代理审判员张俊

人民陪审员李卫平

二00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黄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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