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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刑初字第3号

成都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高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编号:x。2006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蒋某某,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X号,身份证编号:x。2006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某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5月27日下午1时许,在本市高某西区西源大道顺江小区X标段食堂内,被告人高某某、郎某某等人在打麻将时与同在食堂喝酒的李某乙、王某甲等人因口角发生相互殴斗。高某某、郎某某使用铁铲木柄、椅凳击打和拳打脚踢等手段,致李某乙颅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系重伤;郎某某使用板凳击打王某甲左手臂,致其左肱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挡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接警达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郎某某挡获及高某某于次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以下情况:(一)2006年5月27日中午,李某乙和王某甲、陈廷、陈东、刘波、杨东、陈均、韩晓波、陈军九名涂料工在顺江小区二标段工地食堂吃饭,在离李某乙等人7、8米远的地方有四男二女在打麻将。当时陈廷摔响了一把椅子,旁边打麻将的就叫李某乙等人声音小点,陈廷回了对方一句,并向他们走去,李某乙等6人也跟着过去,对方一人先动手,然后双方混战起来。(二)李某乙喝了酒打不赢想往外跑,但被对方四人围在食堂左下角用拳脚、木棍、凳子打,李某乙感觉头部左边被打了一木棍,右边被打了一凳子,就蹲在地上,头上血就流出来了,然后感觉背上还被打了几下,后来李某乙被韩晓波送到医院。(三)李某乙不能陈述是谁击打的头部。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以下事实:(一)2006年5月27日中午1点过,王某甲和8名工友在生活区吃饭喝酒。当时,陈廷把一个凳子摔在地上,发出的声音有点大,在离王某甲等人7、8米远的地方有几人在打麻将,其中一个穿白色黑花衬衣的人朝王某甲这边骂了一句,陈廷回了一句,那人又骂了一句,然后陈廷就向那人走去,并发生了抓扯。王某甲等喝酒的6人都过去劝架,结果对方先动手,然后双方打了起来。王某甲被4人围着打,其中一个穿白色黑花衬衣的人用木凳打伤了王某丙左手,然后这四个人又去进门左下角围打李某乙,并看见一个穿浅色短袖的人用铁铲柄打了李某乙。

4、王某丙辨认笔录,王某甲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是用铁铲柄打击李某乙的人,郎某某是用椅凳打击其左手的人。

5、证人韩晓波的证词,证实以下事实:(一)2006年5月27日中午,韩晓波等人在工地食堂吃饭喝酒,大约吃到1点过,陈廷可能喝多了,把旁边的一把凳子摔到在地,结果旁边打麻将的一个穿白衬衣的工人骂了一句,陈廷立即还口,陈廷、王某甲、李某乙、刘波就冲上去打那个白衬衣,先是陈廷和那个穿白衬衣的人打起来,后来打麻将的其他人也上前帮忙,双方就混战起来,先是用拳脚,后来都拿起食堂内的高某椅子、圆独凳打。韩晓波等人喝了酒打不过对方,己方几人被打跑,陈廷、王某甲被打得蹲在墙角。(二)韩晓波看见一个穿浅色衣服的高某子跑到外面拿了一根铁铲木棒进来,当时李某乙被3、4个人围在左侧墙边,那个高某子拿起木棒对着李某乙头部、背部一阵乱打,他旁边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拿一块木板也对着李某乙的头上、背上打,另两个人则拳打脚踢。李某乙当时就抱着头蜷缩在墙边,一会儿就看见头上流血了。(三)对方参与打架的有4人,在围打李某乙时,拿木棒那人站在李某乙正面左侧,拿木板那人站在左侧第二个。

6、辨认笔录,韩晓波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就是拿铁铲木柄击打李某乙头部、背部的人。

7、证人陈廷的证词,证实以下事实:(一)2006年5月27日,陈廷等6人在工地食堂喝酒,旁边几米远处有5、6个工人在打麻将。大约一点过,陈廷起身把凳子弄响了,打麻将的工人就把陈廷看着,当时陈廷仗着酒兴就站起来骂对方,对方一个穿白花衣服的人回了一句,陈廷就冲上去打那个工人,那个工人也还了手,这时、王某甲、李某乙、刘波就冲上来帮忙,双方就打了起来,先是用拳脚打,后来用凳子、椅子打,陈廷头上挨了一棒,后来的事就记不清了。(二)当时陈廷先动手打对方。

8、证人刘波的证词,证实2006年5月27日中午,刘波和工友李某乙、王某甲、陈廷等8人在工地食堂吃饭喝酒,旁边有4男2女在打麻将。1点过,不知道是王某甲还是陈廷把凳子摔响了,打麻将的工人就向刘波这边看,陈廷就说了对方一句,对方有个工人回了一句,然后陈廷、王某甲就冲上去打那个工人,接着刘波等人也冲上去帮忙,双方就混战在一起,刘波出去打电话喊帮手,回来时双方已被劝开。

9、证人崔敏的证词,证实以下事实:(一)2006年5月27日中午1点过,崔敏正在食堂外面吃饭,突然听见食堂里面发出很大的响声,走到门口看见里面4个打麻将的钢筋工和6、7个喝酒的涂料工在打架,他们用拳脚、凳子相互混战。(二)看见高某某拿起一把扫垃圾用的铁铲冲过去打一个穿工作服的涂料工,打在头上,结果把铁铲头打掉了,接着高某某拿起剩下的铁铲柄打另一个穿红衣服的涂料工,那个穿红衣服的涂料工想从左侧木墙缝跑出去,结果被郎某某用高某凳子打了一下,好像打在头上,涂料工就蹲下了,接着高某某几个人就围着那人打,其中高某某用铁铲木柄朝那个涂料工头上、身上乱打。

10、证人曾胤鑫的证词,证实2006年5月27日中午,曾胤鑫和崔敏等人在食堂外吃饭,听见里面有摔凳子的声音,崔敏看后说里面打架了,曾胤鑫就和食堂老板冲进去劝,发现里面打麻将的一个穿白衬衣的人和几个喝酒的人在互相骂,然后喝酒的一伙人中一个皮肤黑的小伙子动手打那个穿白衬衣的人,结果双方就混战起来,都拿起食堂内的高某椅子、圆凳打。曾胤鑫和食堂老板看劝不住就跑了出来。

11、证人李某志的证词,证实以下事实:2006年5月27日中午1点过,李某志和侄女崔敏等人在食堂外面吃饭,突然听见食堂里面有摔凳子的声音,崔敏看后说里面打架了,李某志就进去看,看到三个涂料工拿起凳子、一个涂料工拿起茶杯、一个涂料工拿酒瓶,对方钢筋工手里没有拿东西,李某志去制止,结果其中一个涂料工拿起凳子向一个钢筋工打去,双方就对打起来。

12、证人杨玲的证词,证实2006年5月27日,杨玲和老公郎某某等6人在食堂打麻将,旁边有7、8个涂料工在喝酒,大约1点半左右,一个涂料工把凳子摔响了,大家就向那边看了一眼,一个涂料工就指着说骂,郎某某回了一句,对方就一起过来要打郎某某,杨玲正准备劝,结果对方动手打起来,杨玲就和另一个女的躲开了。

13、证人徐某某的证词,证实以下事实:(一)2006年5月27日中午,徐某某、高某某、郎某某、李某丁在食堂打麻将,旁边不远处有6、7个涂料工在喝酒,大约1点半左右,一个涂料工把凳子摔在地上,食堂老板过来看,郎某某就看了涂料工那边一眼,其中一个涂料工就骂郎某某,郎某某还了一句,然后三个涂料工就冲上来打郎某某,徐某某上去劝,脸上也挨了一拳,高某某、李某丁上来帮忙,双方混战起来。(二)那个穿红衣服的涂料工想从食堂左侧的木墙缝跑出去,徐某某4人就把他围住,郎某某站在正面先用高某木凳将那个人叉了一下,然后朝他头上砸了一下,那个穿红衣服的工人就蹲在墙角,高某某站在涂料工的左侧,拿一根铁铲棒朝那人头上打了几棒,郎某某举起高某凳子朝那人头部砸去,李某丁踢了几脚,徐某某打了几拳。(三)在打穿红衣服的涂料工之前,徐某某还看见郎某某拿起凳子砸另一个涂料工。

14、证人李某丁的证词,证实以下事实:(一)2006年5月27日,李某丁、郎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工地食堂打麻将,旁边有一桌工人在喝酒,因他们喝酒的声音比较大并且使劲拍桌子,郎某某就看了他们一眼,对方有人就骂郎某某,郎某某回了一句,对方几个人冲过来抓住郎某某就打。(二)穿红衣服的涂料工想从左侧墙缝跑出去,李某丁、郎某某、高某某、徐某某就冲上去把他围住,当时那个人就蹲在墙边,李某丁看见高某某拿起铁铲棒朝那个人头上猛击了几棒,那个人就抱着头蹲在墙角,很痛苦的样子,当时郎某某手上拿了根木凳,打没打那个穿红衣服的涂料工没太看清楚。(三)之前,郎某某还拿凳子打了一个涂料工的手臂。

15、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证实以下事实:(一)2006年5月27日,郎某某、高某某等人在工地食堂打麻将,旁边有7、8个涂料工在喝酒,大约1点半,对方有人把凳子摔响了,食堂小妹进来看,郎某某把喝酒那桌看着,对方就有人骂郎某某,郎某某回了句,然后就有3、4个涂料工冲上来打,高某某、徐某某、李某丁上来劝,结果6、7个涂料工连他们一起打,双方就用凳子、椅子混战起来。(二)郎某某拿一个圆型独凳打一个涂料工,那个工人手里没有东西,只是用手在挡;(三)郎某某看见一个穿红衣服的涂料工蹲在进门左侧墙角,高某某、徐某某、李某丁站在他的旁边,郎某某就顺手拿了根圆凳子走过去用凳腿戳了那个人的肩部一下,然后看见有人拿木棒朝那人头上打了两棒,那个涂料工就蹲下去了。(四)郎某某当天穿白色带黑色花纹的短袖衬衣。

1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以下事实:(一)2006年5月27日中午,高某某、郎某某等人在工地食堂打麻将,旁边10米左右有7、8个喝酒的人,他们把凳子摔在地上,声音很响,高某某等人就习惯性的看了一眼,结果对方就骂,然后依次走过来,郎某某回了句,他们就打郎某某,高某某几个开始还在劝,结果对方喝醉了,连高某某几个一起打,双方就混战起来。开始用拳脚,后来用椅子、凳子,高某某头上挨了一瓶子后,就跑去拿了一个扫地用的铁铲冲回来,对着一个工人头上打了一下,把铁铲头打掉了。(二)穿红衣服的一个涂料工往左侧墙角跑,郎某某拿起高某木凳,用木凳的四条腿把涂料工叉住,然后打了一凳子,那个穿红衣服涂料工就蹲在墙角了,高某某等人就冲过去把他围住,高某某站在左侧,郎某某站在正面,高某某拿起铁铲木棒朝那个人头上打去,打在左侧后脑,然后一棒打在左侧背上,涂料工就一下子跪在地上,双手伏地,郎某某高某举起高某木凳朝那个人头部砸去,砸了2、3下,接着高某某又朝那个人头上右侧打了一棒,当时用了较大劲打的,打了后就觉得有点重,要出事。(三)、之前,郎某某还用凳子打了一个涂料工,后来听说把那个人的手打断了。(四)高某某当天穿黑白条纹的体恤。

17、成都高某区西源医院病历记录和成都市公安局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入院时检查:左头顶部有约x大小头皮血肿;右枕部有约5cm裂口,深达颅骨;左侧肩背部有约x皮肤淤血,经诊断为左顶叶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经鉴定为重伤。王某甲左肱骨骨折,属轻伤。

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故意伤害李某乙的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击打了被害人王某丙手臂,被告人郎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挡获了徐某某、李某丁,有立功表现;2、本案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投案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郎某某亲属郎某汝向四川自贡凤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顺江小区项目部借款x元,用于治疗李某乙、王某甲。

2、收条2份,证实李某乙于2007年2月5日、2007年4月16日收到郎某某家属赔偿款共计x元。

3、谅解书,李某乙表示郎某某除之前所支付医疗费外,再赔偿李某乙x元,李某乙对郎某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证据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中午,被告人郎某某、高某某、徐某某、李某丁等人在本市高某西区西源大道顺江小区X标段食堂内打麻将,被害人李某乙、王某甲等人在另一桌喝酒。中午1时30分许,与李某乙、王某甲一同喝酒的陈廷将一把椅子摔在地上发出较大声响,郎某某等人往陈廷处看,陈廷即骂郎某某,与郎某某发生口角。随后,陈廷等人上前动手与郎某某等人发生抓扯,进而双方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郎某某使用椅凳击伤王某甲左手臂,致王某甲左肱骨骨折,经鉴定系轻伤;郎某某、高某某等四人围打李某乙,其中高某某使用铁铲木柄、郎某某使用高某椅子击打李某乙头部,致李某乙颅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系重伤。被告人郎某某于当晚被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郎某某亲属支付医疗费x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郎某某致伤王某丙指控,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和指认,证人徐某某、李某丁的证词、被告人郎某某、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郎某某当庭否认打伤王某甲不能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作用大致相当,可不分主从,被告人郎某某、高某某共同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郎某某并为主致一人轻伤,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郎某某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挡获徐某某、李某丁,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一无相应证据支持,二是徐某某、李某丁并非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故对郎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与采纳。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本案发生于民工与民工之间,因口角而引发,案件罪行性质不严重,可酌定从轻处罚;2、本案为互殴,且被害一方首先挑起事端,首先动手激化矛盾,在案件中有较大过错。被害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3、本案犯罪行为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起,并非蓄谋故意实施,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减轻处罚;5、被告人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减轻了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郎某某、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被告人郎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郎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2008年5月2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罗为民

审判员杨善和

人民陪审员廖冬雪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谢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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