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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四川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民初字第435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寇孟良,四川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九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希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叶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孟良、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希阳、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某公司改制,确定安置基准日为2002年4月23日,凡在册的职工都属于安置对象,有权享受安置补偿费。原告属于安置之列,且排名第七名,但时至今日,被告截留原告应得安置费。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改制职工补偿费x元及占压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3月21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支持起诉意见书》。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2、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3、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叶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11月13日某机械厂改制职工安置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以证明安置补偿的政策内容。

2、2003年8月27日某机械厂土地处置遗留问题的报告。

3、2003年8月27日川华综(2003)X号某机械厂文件《关于我厂脱钩改制土地资产处理遗留问题的报告》。

4、2004年2月27日某综(2004)字第X号关于我厂在改制中因偿还承担连带债务和自身债务导致职工安置费用不足,申请财政补助的报告。

5、2004年3月1日四川省机械行业办公室川机综(2004)X号转报四川某机械厂申请财政改制经费补贴的报告。

6、2003年7月X号某厂2003年X号文件;

7、2004年8月15日省财政厅川财建(2004)X号文件。五:1、2003年11月7日某厂厂长杨某某的承诺。

8、2003年11月6日某机械厂某综(2003)字第X号文件改制情况通报。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某公司因资金未到位,未完成安置补偿费的发放。

9、2002年6月26日某厂通知领取安置补偿人员名单公示表和职工亲笔证明签字。

10、叶某2002年7月2日与某机械厂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11、叶某的身份证、退休证的复印件。证明叶某是在2002年12月23日才办理的退休手续。

12、叶某的工资存折,证明叶某是某机械厂的在册职工。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叶某至2002年7月2日仍是在职职工,属安置对象,安置费为x元。

13、李洪元、王永国、张开成、桂世立与某机械厂签订的二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14、(2003)高新民初字第789、X号法律文书,证明某厂的合同工都领取了安置补偿费。

上述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与叶某同样情形的职工甚至合同工均获得了安置补偿费。

15、某厂2002年X号文件关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及安置补偿的补充通知。用以证明某厂对于无法支付安置费是由于其资金困难,延迟安置的人员序号为X号以后,不包括原告在内。

被告质某某,不确认上述是复印件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某公司与叶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生效,故不能证明叶某应得补偿费;认为证据材料2-8与原告主张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进行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部分复印件材料与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主张和待证事实都有联系,应当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高新区人民法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证明原告是重复起诉,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换工协议》一份和成都市劳动局成劳计调函(1993)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1993年起退养后,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至其退休时止,原告已办理内退,不属于在岗职工和在册职工,不享受安置政策。

3、成都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内容、来源均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也有关联,应作为证据采信。

庭审中,被告自认某公司发放的安置补偿费是以职工与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的补偿金额为准。

另,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本院(2006)高新民监字第X号案件中原告的申诉材料,用以说明原告在本院作出(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后一直在申诉。

根据当事人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2月四川某机械厂名称变更为四川某机械有限公司,2003年10月,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叶某1960年3月进入四川某机械厂工作,1993年5月,原告叶某与某机械厂签订换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叶某自愿从换工之日起,离岗回乡,申请其子女叶某来被告处工作。原告在离岗回乡休息期间不计算工龄,不参与企业调资升级,其在离岗回乡休息期间由原单位管理并按月发给生活费,待达到正常退休时,办理退休手续。1994年1月,被告返聘原告回单位工作至2002年12月28日。2002年12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从被告处退休。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至2002年底,发放企业补贴和房贴65。5元至今。2002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原有的合同制职工身份及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也一并解除,原告按政策领取被告发放的经济补偿金x元。后双方未履行协议。

2003年11月13日,四川某机械厂、四川某机械有限公司联合出台《关于四川某机械厂改制职工安置补偿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2002年4月23日改制基准日之前的四川某机械厂在册职工,(未除名、辞退、辞职、调动、死亡,自动离职、退休的人员)均属于按规定享受安置补偿费的人员。被告支付安置人员安置费时,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载明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安置补偿费金额。

另查明,2005年4月5日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本院以(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8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上诉。此次,原告向本院提起申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是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所谓一事不再理,通常是指法院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准确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该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来认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事实理由的统一,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在(2005)高新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在本案中,原告是以自己属于被安置对象,应享受安置补偿费,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所以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叶某与被告因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因此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劳动争议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2005年4月5日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后,原告因对权利性质某认定错误一直未通过正确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直至本案立案。本院认为,原告延误行使正确的诉权有正当理由,时至2007年3月20日提起本次诉讼未超过时效。

三、关于叶某是否属于安置对象的问题。根据被告制定的安置政策,享受安置补偿费的人员范围是2002年4月23日改制基准日之前的被告在册职工,而叶某在此范围。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叶某非属政策确定的安置范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叶某应享受的安置补偿费金额的问题。由于被告确定安置对象应享受的安置补偿费是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为准,且并未区分依国家政策计算和企业补贴计算的金额。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02年7月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该补偿金为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叶某应享受的安置补偿费即为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济补偿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叶某支付安置补偿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曾耀林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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