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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一般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新民初字第22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高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嘉庆,四川迪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青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被告单位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甘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新支行)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7年1月23日、200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农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嘉庆、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2001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买断工龄自谋职业,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随即依照国家关于下岗职工社保办理的相关规定申办社保手续,但因被告将原告的档案遗失,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办理社保以及重新就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06年8月,原告向成都市劳动局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劳动局以档案丢失不属于劳动争议而不予受理。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为原告补办、恢复职工档案资料,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2、请判令被告承担因丢失原告职工档案,导致原告自2001年至今为解决社保办理及该档案事宜等所支出的各种费用x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职工档案,致使原告无法重新就业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按照四川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001年12月至2005年4月30日为x元,自2005年5月1日起按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2006年12月30日,为x元,共计x元;4、请判令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职工档案,而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合理收入损失,按照四川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15年为x元;5、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办理社保手续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和到达退休年龄后领取社保金而受到的损失及由被告造成原告档案遗失的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行高新支行辩称:1、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限。原告在95年时档案就已遗失,且原告是明知此事的。即使如原告所述,在2001年12月买断工龄时原告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原告在2006年8月才提起仲裁申请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常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被告在原告档案丢失后就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档案进行了补办,不影响原告社保的办理。原告在以前单位的档案被告也曾经积极补办,且多次派人到昆明处理,但由于档案材料具有特殊性等各方面的原因导致原告以前的档案至今不能补办,今后是否能够补办尚不能确定,若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被告也无法执行;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1年至今未解决社保及办理档案事宜所支出的费用x元,原告所称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也不是档案遗失后必然产生的费用;第三,档案遗失与是否能够就业无必然关系,确定劳动关系的要件是劳动合同而非档案。档案遗失不会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原告起诉内容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2、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关于同意甘某同志自谋职业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3、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如何及时办理医保续保手续的紧急通知》复印件;

4、2002年6月20日被告办理原告社保手续的《证明》原件;

5、2002年2月26日省社保局要求市社保局接纳原告社保手续的《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介绍信》复印件;

6、2002年2月省社保转市社保接纳原告社保的《养老保险转移人员个人帐户情况明细表》复印件;

7、2002年2月省社保转市社保接纳原告社保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复印件;

8、2002年12月9日市社保局给原告单位的《关于请求协助提供甘某同志档案的函》复印件;

9、被告因遗失原告档案而要求海军司令部管理局补办原告档案手续的说明复印件;

10、海军直属机关给被告出具的原告工作证明复印件;

11、海军驻昆明办事处原主任李德昆的证明原件;

12、海军驻昆明办事处原管理处长匡登昌的证明原件;

13、海军驻昆明办事处原政治部主任李朝忠的证明原件;

14、2004年6月22日原告通过挂号函件邮寄方式递交被告的《关于妥善解决你行丢失我职工档案事宜的报告》复印件;

15、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

16、川高发民一(2006)X号统计数据的通知。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2002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李朝忠、匡登昌、李德昆出具的证明因证明人身份无法查实,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除身份材料外的其余证据因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14,由于是原告单方面提供并称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收到该报告。对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13,证人未到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自谋职业、买断工龄的申请,经被告审查得到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社保手续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档案遗失。因档案遗失,原告自2001年起未办理社保手续。

关于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一直在就该问题进行协商处理,被告也一直在为原告努力补办各种档案材料,且被告当庭同意尽量为原告补办有关档案手续并自愿承担所有费用,视为被告放弃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为原告补办、恢复职工档案资料,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参加海军开始到被告处工作的所有档案资料,因原告未具体陈述上述档案需要补办什么具体内容、是否能够补办、如何补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具有可执行性,故,对该诉讼请求因内容不明确、无可执行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补办档案材料的所有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尚未产生,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承担因丢失原告职工档案,导致原告自2001年至今为解决社保办理及该档案事宜等所支出的各种费用x元”,原告已当庭撤回,本院已经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职工档案,致使原告无法重新就业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按照四川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001年12月至2005年4月30日为x元,自2005年5月日起按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至2006年12月30日,为x元,共计x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未就业的原因是因为档案遗失,档案遗失与原告是否就业之间无必然联系;原告是否存在此项损失无证据证明、档案丢失和原告的损失之间缺乏必要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职工档案,而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合理收入损失,按照四川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15年为x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可预见的合理收入损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办理社保手续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正常的医疗保险和到达退休年龄后领取社保金而受到的损失及档案遗失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失费用共计x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档案遗失确实给原告的社会保险及就业造成了一定影响,带来一定损失,本院经审查后酌情支持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某支付x元;

二、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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